(2015)涧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秀文与洛阳金龙泉水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李秀文,洛阳理工学院内退职工。被告洛阳金龙泉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西山王城大道张沟东。法定代表人吴万星,总经理。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付*号芳达商务酒店**楼。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秀文诉被告洛阳金龙泉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金龙泉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洛阳芳达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文、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和洛阳芳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文诉称,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洛阳金龙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1.5%。合同对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了明确约定。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借据》,被告洛阳芳达公司自愿对原告的该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合同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借款支付给了洛阳金龙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壹个半月的利息。2014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洛阳芳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和代为归还上述借款与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和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二发出的催款函等,至今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及利息陆仟柒佰伍拾元整(67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洛阳芳达公司当庭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银行转帐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秀文(甲方、出借人)、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乙方、借款人)、被告洛阳芳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洛阳芳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明确: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划款,作为担保人的我公司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和洛阳芳达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李秀文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本息追讨未果,原告李秀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据等为证,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拖欠原告李秀文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金龙泉公司应偿付原告李秀文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洛阳芳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李秀文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金龙泉水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秀文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1元,由被告洛阳金龙泉水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