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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涛与被告赫冰萍、王新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涛,赫冰萍,王新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吴明涛。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赫冰萍。被告王新耀。原告吴明涛与被告赫冰萍、王新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冰萍、王新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由被告王新耀作为担保人,原告在舞阳县食品协会办公室借给被告赫冰萍现金20万元。被告约定借期18天,月息利率为6%,逾期加息50%。借期将至,但被告赫冰萍下落不明,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赫冰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5%月息和50%的逾期罚息,被告王新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明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赫冰萍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赫冰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息为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号至2015年4月20号。超期还款加息50%。被告王新耀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写明身份信息的事实;4、自愿过户证明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赫冰萍于2015年4月5日自愿将其位于漯河市颖河路2幢3层301号房产一套过户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赫冰萍、王新耀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赫冰萍以进货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明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6%,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号至2015年4月20日。超期还款加息50%。被告王新耀为被告赫冰萍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担保人位置书写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地址。2015年4月5日,被告赫冰萍向原告书写“自愿过户证明一份”,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颖河路2幢3层301号(房产证号: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064**号)过户到吴明涛名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吴明涛以借款期限将至,被告赫冰萍下落不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赫冰萍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和逾期罚息(按照月息2.5%的50%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新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赫冰萍、王新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赫冰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吴明涛请求被告赫冰萍偿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及按照月息2.5%的50%支付逾期罚息的问题,因原告请求的月息2.5%与逾期利息相加之和显然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本院将借款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新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新耀作为担保人,自愿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为被告赫冰萍的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赫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新耀对上列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赫冰萍、王新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伟宏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人民陪审员  李合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危莉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