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金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乙,农民。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于1999年10月出国务工,原告则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在国外打工,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因与原告生母的关系变差,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自2012年起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疾病,于2012年11月1日申办了慢性病种医疗证。因求医、上学的巨大经济压力,原告曾一度中断学业,并在2013年间多次赴杭州、上海等地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因治疗甲亢疾病引发眼球爆凸、视力受损等并发症,需要巨额治疗费。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抚养费,且原告因疾病需长期治疗无法独立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16年的抚养费20万元,此后费用计算至原告病情稳定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及医疗费共计40万元。被告金某乙答辩称:我与前妻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其母亲支付,我没有义务承担。即使我要承担抚养费,也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所谓的美国的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这个不能代表我的实际收入。如果原告生活困难需要用钱,可以直接和我协商,那我多少会出一些,但不能以起诉的方式来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斯小萍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系被告的小女儿。被告与斯小萍于1996年10月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夫妻所生一双女儿,大女儿归金某乙抚养,小女儿由斯小萍抚养。被告于1999年10月出国,后长期在美国居住。原告因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疾病于2012年11月1日申领了慢性病种医疗证。原告为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疾病已花费医疗费6506.05元。东阳市第三高级中学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校学生金某甲,女,家住东阳市白云街道上进村,今在高三(5)班就读。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阳市民政局于××××年××月××日为被告、斯小萍办理的浙东民结字042453号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该案一审、二审均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现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由金某甲提供的慢性病种医疗证、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已与原告的母亲斯小萍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斯小萍抚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中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患有慢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且所需医疗费数额较大,被告与斯小萍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见该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中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因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均为其高中毕业前产生,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花费医疗费的一半。因目前无法判定原告在后续治疗费产生时其是否已经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原告在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前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金某甲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甲医疗费3253.03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90元,由被告金某乙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驰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