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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长福与李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92号原告唐长福,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顺友,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唐长福与被告李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福诉称,李顺友于2015年6月1日向我借款872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47200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72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616元,共计89816元。被告李顺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2014年4月25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双方对账,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872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47200元,以下40000元于2015年7月30前还利息本金。后因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未归还472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顺友偿还借款872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按原告陈述虽然发生于2014年4月,但双方已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即证明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的借款虽然在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迄今已到还款期限,且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的借款尚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并未明确约定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按月息3分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616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这一主张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顺友偿还原告唐长福借款872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交纳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顺友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唐长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