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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永安与刘文发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安,刘文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刘永安,男。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刘文发,男。原告刘永安诉被告刘文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安的委托代理人宋宏、被告刘文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我承包了凌源市四合当镇东大杖子村民委员会硬杖子二组土地。同年6月22日被告以每亩价格1200元租赁6.3亩建蔬菜大棚,当时约定每年3月15日前交下一年的租金,2013年度的租金于被告开始建棚时一次性交清,而被告建棚后分文未付,现我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1200元给付所欠租金2268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承包了原告6.3亩土地建大棚。但原告所述租金的数额与当时约定的不符,当时约定与其他人一样,每亩1000元。现我扔同意按1000元给付土地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凌源市四合当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关闭了原凌源市四合当镇人民政府所有的红砖一厂。该砖厂建设时占东大杖子村硬杖子二组土地38.8亩,大马营子村前组101.2亩。该砖厂经营时用土造成复耕时土地减少。两组村民不同意接收土地而要求给付人民币。这样凌源市四合当镇人民政府即将砖厂腾出的土地对外发包。2013年6月5日原告刘永安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按现有亩数承包了该块土地。原告承包后将该土地对外分段发包。2013年6月22日被告租赁了原告土地6.3亩建蔬菜大棚,该大棚已建成并于当年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土地租赁费时,双方因租赁价格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亩1200元的价格给付所欠3年即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土地租赁费22680元,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租赁价格存在争议。原告刘永安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土地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被告不同意进行评估。该土地经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2013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土地租赁费为25934.00元,经计算每亩土地年租赁费为137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同一地块中与案外人王金良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亩每年租赁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凌源市四合当镇政府关于红砖一厂关闭退耕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书、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书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发租赁原告刘永安租赁的土地6.3亩,建蔬菜大棚事实存在。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致使租赁费用约定不明,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又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承包土地时的承包费数额,对此,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每亩每年为1,370元,应以评估价格进行确认,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请求每亩每年1,200元,依照以诉请审判的原则,应支持每年每亩1,2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原告22,860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佰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土地租赁费22,860元;二、被告刘文发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所欠原告刘永安土地租赁费22,86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84元由被告刘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雲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