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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与岳池康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岳池康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22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5005-0。负责人胡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重庆必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池康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科创路14号C2栋1-3层,组织机构代码75971859-5。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诉被告岳池康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以被告缺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往来业务关系,双方签订年度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药品。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2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所欠货款,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69924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每月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举示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三份及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货物起运交接单及出库复核记录(各四组)、发货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40042元的事实;3、2015年2月5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万元的事实;4、2015年1月25日《货款结算抵扣表》、《进货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货物价值39500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该笔货款实施了结算抵扣的事实;5、2014年中《货物起运交接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中的业务往来被告方收货人均是唐华强代表收货的事实(即为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之一)。被告未质证,也未举证。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长期医药商品购销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并签订了年度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药品,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69924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归还所欠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告所举证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医药商品购销业务往来关系及其双方所签订的年度《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其双方所建立的医药商品买卖行为和所签订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医药商品供货义务后,依法享有及时全面收回货款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却不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长期予以拖欠不付,其行为显属履约违约,对造成本纠纷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9924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每月350元的请求,因不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自动放弃其该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与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举证、质证,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以被告缺席予以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池康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支付货款6992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医药批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534元。由被告岳池康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向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