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与史定俊、徐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史定俊,徐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王招娣。原告冯永昌。原告冯剑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秦霞,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定俊。被告徐健珍。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诉被告史定俊、徐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招娣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定俊、徐健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史定俊向冯荣荣借款400000元,并写下借条,2013年4月11日,冯荣荣去世,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分别是冯荣荣的妻子、父亲、儿子。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40000元。被告史定俊、徐健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史定俊向冯荣荣借款4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予以载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4月11日,冯荣荣因病去世。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分别是冯荣荣的妻子、父亲、儿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冯荣荣与被告史定俊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冯荣荣已故,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史定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健珍亦有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定俊、徐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0420元,由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负担947元,被告史定俊、徐健珍负担9473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三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