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峰与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峰,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江峰,务工。被告毕磊,无业。原告江峰诉被告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峰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毕磊向我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毕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刷了原告信用卡8000元,共计9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对被告毕磊同意偿还的利息3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该笔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磊偿还原告江峰借款本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