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钟海宁、钟海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钟海宁,钟海翔,梁涛,钟碧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东二街83—7号。负责人XX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洪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嵚,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钟海宁,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进德镇白山村照村屯**号之三,经常居住地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D2区****号。被告钟海翔,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县进德镇进德街**号,经常居住地柳江县拉堡镇南大街***号。被告梁涛,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小村村*组**号。被告钟碧惠,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南二街***号。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被告钟海宁、钟海翔、梁涛、钟碧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玉君适用民事一审简易程序于同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雷冰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洪旺、郑嵚及被告钟碧惠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钟海宁、梁涛、钟海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海宁、钟海翔、梁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钟海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原告向小组中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小组其他成员对该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钟碧惠出具担保函,为钟海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9月24日被告钟海翔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海宁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一年,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15.6%,逾期的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钟海翔发放150000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海翔于2014年09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钟海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940.33元、利息、罚息1558.4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共计115498.73元;3、被告钟海宁、梁涛、钟碧惠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4年9月1日),证明被告钟海翔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2、被告四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均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借款应承担的责任;3、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明被告钟碧惠为被告钟海翔的借款出具担保函的事实。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钟海宁、梁涛作为钟海翔的联保小组成员,为钟海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海翔存在借款贷款合同关系;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给被告钟海翔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表,以上两项证明双方约定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但是被告钟海翔没有按照计划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钟碧惠辩称:钟碧惠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对被告钟碧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钟碧惠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电子查询单,证明被告钟碧惠为柳州市轩宁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不是保证人。钟海宁、钟海翔、梁涛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钟碧惠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为担保函是公司出具而非个人,而且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告钟碧惠不是本案的保证人;被告钟碧惠对原告的证据1、4、5、6、7认为与其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钟碧惠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钟海宁、钟海翔、梁涛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钟碧惠的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9月24日,被告钟海翔以购进各种家用电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梁涛、钟海宁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受理后于同日与被告钟海翔签订了一份借款额为150000元《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3449114097335316;同时又与被告钟海翔、梁涛、钟海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03449214093650685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钟碧惠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钟海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钟碧惠在公司股东处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与被告钟海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止,年利率15.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此外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钟海翔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钟海翔发放贷款150000元,该款直接汇入钟海翔在原告处开设的6217996140001110216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钟海翔尚欠借款本金113940.33元、利息和罚息1558.40元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钟海宁、钟海翔、梁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质证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钟海翔借款后逾期未还本付息,被告钟海宁、梁涛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被告钟海翔不按时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这些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钟海翔于2014年09月24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应于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即该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钟海翔偿还至2015年5月18日所欠借款本金113940.33元、利息和罚息1558.40元(2015年5月18日后的利息、罚息照计),同时要求被告钟海宁、梁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钟碧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担保函内容为: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钟海翔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碧惠仅在担保函中公司股东处签字确认,担保函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被告钟碧惠与钟海翔确为柳州市轩宇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钟碧惠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钟碧惠承担连带责任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钟海宁、梁涛承担本案债务连带偿还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钟海翔进行追偿。被告钟海宁、钟海翔、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钟海翔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45003449114097335316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二、被告钟海翔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113940.33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558.40元(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仍按借款合同利息罚息约定内容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钟海宁、梁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0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钟海宁、钟海翔、梁涛共同承担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玉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冰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