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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爱英、杨永涛与被上诉人马千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英,杨永涛,马千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英,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千里,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超,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爱英、杨永涛与被上诉人马千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赵爱英、杨永涛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夏邑县城关镇湖滨路城关派出所北侧路西一处房产(除一楼最北面两间,二楼最北面五间,三楼最北面三间)与马千里共有。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435号民事判决,赵爱英、杨永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爱英及赵爱英、杨永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上诉人马千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0月,杨某某(又名杨曾用,系赵爱英之夫、杨永涛之父)、马千里、刘某某、熊某某四人签订一份合伙购地建房协议,后熊某某退伙,其余三人合伙在夏邑县滨湖路中段城关派出所北侧将楼房建成。建房过程中,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先后7次向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小铁路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合计74万元,杨某某为7笔贷款担保,马千里为其中2笔贷款担保。该款全部用于购地建房,楼房建成后,杨某某、马千里、刘某某无力偿还贷款。信用社将杨某某、马千里、刘某某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贷款由刘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马千里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后信用社申请执行。在执行刘某某、杨某某的过程中,1999年8月14日,刘某某与马千里达成协议,表明双方与杨某某的合伙投资建房纠纷“相关当事人经过长期反复协商,在本年度六月二十七日协议和六月二十八日结算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主要约定:合伙建造的楼房全部归马千里,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由马千里与信用社商量解决;刘某某除以上贷款投资建房外,另有3万余元个人投资,其余部分为马千里投资;刘某某的个人投资由马千里退还刘某某。夏邑县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于2004年召集马千里与信用社的负责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协议,楼房全部归信用社,信用社支付60万元,扣除诉讼支出后马千里可得部分款项由信用社交到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也依据此协议将楼房产权过户给信用社,并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夏法执字第213-219号裁定书,裁定变更马千里为被执行人。后马千里上访,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夏邑县信访局、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夏邑县委政法委组成联合工作组,为使信用社申请执行最终得以执行终结,涉案楼房部分归信用社以物抵债,部分归马千里,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1999)夏法执字第213-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执行终结。2000年杨某某曾以合伙投资建房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马千里,根据1999年8月14日刘某某与马千里签订的协议,请求马千里偿还刘某某投资款77万元,被驳回起诉。2005年杨某某在夏邑县人民法院以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再次起诉马千里,请求根据1999年8月14日达成的协议,判令被告给付信用社交夏邑县人民法院的60万元,扣除诉讼费用、执行费用、保全费用、评估费用合计57650元,下余482350元应为合伙利润,其应分的其中的三分之一,计款160783.3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5)夏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4月9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字(2007)11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民法院向夏邑县人民法院发出(2007)商立民抗字第10号函,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杨某某死亡,其妻赵爱英、子杨永涛申请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2013年5月16日该院作出(2013)夏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夏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赵爱英、杨永涛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2013)夏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准许赵爱英、杨永涛撤回起诉。原审认为,杨某某、刘某某、马千里、熊某某四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后熊某某退伙,合伙期间,刘某某贷款74万元用于建房,另有刘某某个人投资3万余元,其余由马千里投资。赵爱英、杨永涛在诉讼中既没有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杨某某有个人投资。虽杨某某为刘某某贷款进行担保,并在信用社申请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1999年8月14日协议,刘某某、杨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8月14日,刘某某与马千里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是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刘某某、杨某某的过程中,因刘某某、杨某某没有履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所达成,其内容是将合伙建造的楼房及合伙所欠的债务一并转移给马千里一人,刘某某、杨某某退出合伙,且不承担合伙的债务。虽然1999年8月14日的协议上没有杨某某的签字,因杨某某已经参加了信用社起诉刘某某、杨某某、马千里的诉讼活动,其已确定为承担还款责任的被执行人,后将被执行人由刘某某、杨某某变更为马千里,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依法执行的过程中,杨某某对签订该协议及内容应当知道。且杨某某在2000年和2005年起诉马千里时也认可了1999年8月14日的协议,并将该协议作为其诉讼的事实基础,说明杨某某此时不仅已经知道了该协议的内容,且已经认可了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即对刘某某与马千里二人协商处分合伙财产及合伙债务,予以认可并自愿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利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杨某某以该协议确定的事实作为其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足以说明其已明确认可该事实,也已对协议的签订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予以追认,故其作为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享有的份额和义务,与刘某某以该协议对合伙财产享有份额和义务一并转移给马千里。综上,赵爱英、杨永涛亲属杨某某虽然参与合伙建房,本应对所建楼房共有,但对其享有的份额和应尽的义务已经转给马千里,故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爱英、杨永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爱英、杨永涛负担。赵爱英、杨永涛不服原判上诉称:1、杨某某、刘某某、马千里、熊某某四人于1997年签订合伙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某某对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享有共有权。1999年8月14日马千里与刘某某二人签订的协议,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无权分割其他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该协议及清算对其他合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某、熊某某也不知道马千里与刘某某之间的协议内容。杨某某在2000年、2005年起诉马千里是向马千里主张权利,也说明杨某某不认可马千里与刘某某之间的协议。再者,马千里与刘某某在1999年8月14日协议中约定:“借款及房产转移前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经济往来关系,刘某某应当参与和协助结算。”该约定说明马千里与杨某某之间也应进行结算,并未把杨某某排除在外;2、原审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熊某某退伙错误,本案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熊某某权利,原审应追加熊某某参加诉讼而未追加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千里辩称:1、上诉人在2005年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分配合伙期间利润的依据系1999年8月14日协议,原审认定1999年8月14日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正确;2、上诉人的起诉状认可熊某某退伙,在原审庭审期间也认可熊某某退伙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建房合伙人无熊某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主张涉案部分房产共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爱英、杨永涛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证明刘某某与马千里于1999年8月14签订的协议,对杨某某、熊某某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熊某某退伙不当,且该协议不能引起法院变更执行主体。上诉人对刘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一致,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效力较低。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一致,且刘某某与杨某某、熊某某系亲属关系,本院对该刘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熊某某是刘某某的妹夫,刘某某是杨某某的姐夫,杨某某于2011年2月6日病故。本院认为:1997年10月《购地建房协议书》虽有熊某某的签字,但刘某某、杨某某、马千里三人在1999年3月17日《协议笔录》共同约定:“涉案楼房建设的实际合伙人为刘某某、杨某某、马千里,其他人没有实际投入和建设,不是合伙人,”事后熊某某均未在涉案楼房诉争系列案件中主张权利,法院裁判结果也未涉及熊某某本人,且熊某某当时系信用社小铁路分社主任,涉案楼房资金系从该社贷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熊某某在购地协议签订后有投入,熊某某不是建设涉案楼房合伙人之一,故原审认定熊某某退伙并无不当,原审未追加熊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刘某某、杨某某过程中,刘某某与马千里于1999年8月14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合伙期间建造楼房与债务一并转移给马千里一人。杨某某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书首部载明纠纷的主体是马千里、杨某某、刘某某三人,协议确认刘某某实际投入773569.89元。杨某某在其2000年8月21日经济诉状中陈述“我和刘某某与被告(马千里)协商共同投资建房,其中我贷款由刘某某担保,刘某某贷款由我担保共计74万元,我方对房屋实际投入为773569元(其中包括刘某某个人投资33569元),”2005年11月17日,杨某某在与刘某某共同起诉马千里一案诉状中陈述“信用社执行过程中,刘某某与马千里于1999年8月14日达成协议:刘某某用于建楼房投资74万元信用社借款本息,转移至马千里承担,楼房产权转移至马千里所有;刘某某投入33569.89元由马千里通过法院转付给刘某某。……二原告(刘某某、杨某某)认为,信用社退至法院482350元,属于原被告三人合伙建房抵债的盈利,依约由三人均分。”由此可见,刘某某与杨某某系亲属关系,杨某某对该协议内容应知情,且杨某某自2000年以后的诉讼中,自认除贷款以外,其个人并未实际投资,在其诉状中认可该协议内容,并以此协议主张权利,尽管杨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在此后的诉讼行为中对该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视为对刘某某处分行为的追认,其应受该协议约束。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据1999年8月14日协议内容,将马千里变更为被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亦未提出异议,该协议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已对涉案房屋产权作了约定,上诉人主张共有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部分房产共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爱英、杨永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爱英、杨永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