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忠莲与被告沙小龙、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莲,沙小龙,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忠莲,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沙小龙,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东路4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忠莲诉被告沙小龙、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被告沙小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安徽砀山项目工地的财务负责人,并非工程分包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个人的任何关系,且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砀山县。南京东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应当依法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安徽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被告沙小龙的户籍所在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被告沙小龙未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砀山县,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沙小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郭琴书 记 员 郑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