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小宁与印太奇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谢杨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宁,印太奇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谢杨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刘小宁,女,生于1988年10月21日,汉族,住西安市,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奔流,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太奇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EricFidler。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贤,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杨,男,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刘小宁与被告印太奇自动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太奇公司)、被告谢杨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宁诉称,原告系成都精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本公司)派驻到被告印太奇公司位于四川省宣汉县项目部的职工。2015年4月2日,原告被精本公司以无故旷工为由辞退。被告印太奇公司安排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杨与原告办理交接事宜。4月3日,被告谢杨未事先告知原告,就到原告入住的宾馆,强行将公司发放给原告使用的电脑夺走,因该电脑还有原告的私密资料尚未删除,原告进行阻拦,被告谢杨将原告推到在地,并用脚踢原告的肚子。原告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4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杨四处发送抹黑原告的文章,对原告的人格进行污蔑,造成原告的精神伤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4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3、判令两被告登报赔礼道歉。原告刘小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谢杨侵权的事实;2、视频光盘,以证明被告谢杨致伤原告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损失2446.40元;4、工作交接清单,以证明被告谢杨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5、公证书,以证明被告谢杨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污蔑原告,侵害原告的人格权;6、名片,以证明被告谢杨是利用单位的邮箱发送的信息。被告印太奇公司辩称,被告印太奇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精本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原告应当在与精本公司解除合同后,返还公司的财物,但原告拒不交还公司财物,被告谢杨通过自力救济方式保护公司财物,不存在殴打原告的事实。精本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印太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成都精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保密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精本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原告离职时或精本公司要求时,原告应返还属于精本公司的财物;2、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以证明原告因连续旷工被精本公司解除合同;3、缴费凭证及就诊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切正常,医疗费用已由精本公司支付,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4、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情况说明,以证明不存在被告谢杨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谢杨辩称,被告谢杨未用脚踢原告,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发送邮件,是为了澄清事实,并非污蔑原告。被告谢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印太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异议,原告陈述笔录系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可信;对证据2无异议,只是原、被告在争夺电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身体一切正常,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谢扬只是对事件进行阐述,也并未扩散;对证据6有异议,不是被告谢杨的名片,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异议,系原告的个人陈述,不真实可信;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未记载原告受伤系被殴打造成的;对证据4无异议,是发生在纠纷之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因有同事在微信群里散布被告殴打原告的谣言,被告才发邮件澄清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印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并未通知原告何时办理工作交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谢扬缴纳费用不知情,该医疗费应由原告与精本公司进行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谢杨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存在的。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宣汉县公安局南坝镇派出所复印的原、被告陈述笔录,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视频资料,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书证复印件及书证原件,且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5,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印太奇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小宁系精本公司的职工,被派遣到被告印太奇公司在四川省宣汉县南坝镇项目部工作。2015年4月2日,精本公司以原告刘小宁连续旷工为由向原告刘小宁送达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要求从同年4月3日起终止与原告刘小宁的劳动合同。同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印太奇公司职工谢杨接受公司指示,要求原告刘小宁返还公司财物并搬出公司租赁的酒店房间。被告谢杨与精本公司职工陈娜一同来到了宣汉县南坝镇宏福酒店,由宏福酒店经营者杜女士带领来到原告刘小宁居住的房间。原告刘小宁与被告谢杨交接工作时,陈娜与杜女士离开房间。被告谢杨发现公司笔记本电脑放在床上,就进入房间,将笔记本电脑抱在怀中准备离开,原告刘小宁予以阻拦,双方因争夺笔记本电脑发生身体接触,致两人倒地。原告刘小宁倒地受伤后,即日19时许原告被送到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46.40元,该医疗费由精本公司职工陈娜支付。原告刘小宁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4月3日22时48分许,被告谢杨用Will.Xie@intechww.com邮箱向19名印太奇公司员工发送了名为“关于4月3号下午所谓‘打人’事件”的邮件,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及原告刘小宁的工作情况进行了阐述。邮件中的Jessie系原告刘小宁。邮件载明:“无心打扰大家,但我不得不站出来为自己证明。请大家见谅。以下是我想澄清的事实,相信大家的眼睛是雪亮的,我仅仅是来做一份工作,一个男人不是来吵架的,我在尽量为大家做行政后勤服务工作,未想遇到这些事情。1、我未动手打人,也不可能打人。2,Jessie自我接替工作以来,拒绝配合,工作态度散漫,我尽最大努力来熟悉工作,Jessie拒绝带领我去厂里协助签工卡,在还不完全认识大家的情况下,我挨个问谁是谁,谁在哪个办公室。日常工作均未得到她的配合,按正常程序我将面临的困难如实给公司管理层汇报。3、3月12日Jessie申请病假,未经管理层同意,擅自离岗,并未告知归期。管理层下放通知要求其到岗。4、3月26日Jessie到岗,到岗后继续维持工作不负责的态度,不签工时,不按时上班,工作极为怠慢。5、自我接岗以来,多次发现在报销单中出现问题,财务问题混乱。6、Jessie于2015年4月2日被intech正式宣布解除合同,在上层领导多次催促下,我再多次催促Jessie移交工作,Jessie均拒绝交接,自解除合同通知之后,Jessie擅自带走了属于公司财产的公司财产电脑,3月份大部分票据(其中包括各位工程师的3月差旅票据,全部得到了EM的批准,但是原始票据需要寄往上海办事处)以及1万余元公司备用金。公司考虑以Jessie非法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已报警并决定上诉。7、我接管理层通知于4月3日下午前往Jessie住处催促交接工作,并按公司要求搬出Intech租赁的酒店房间,在交接过程中,对方坚持不同意交接,我急于之下将电脑抱过来,对方歇斯底里大喊救命打人,马上推我致地面,用身体阻碍我出门,随即我挣脱退出房间马上报警。8、在与警方交谈过程中,Jessie也报警声称有人闯入酒店打人,正好我在场,警察去酒店调查并叫我在警局等候,经过Jessie本人的视频记录,宏福酒店的视频记录及我的录音记录,均无打人迹象。我建议警方让Jessie去医院做检查。事后,陈娜陪同Jessie去医院检查。9、通过调查得知有物品被损坏,我有录音可证明,自冲突时间至出房间仅18秒,有没有损害东西,可以听得很清楚。我不知道为什么离开宏福之后,还会有东西被损坏?在处理此事中,我彻底对人性中那种歇斯底里的状态感到震惊,当一种欲望想掩饰而又完全赤裸裸的暴露在面前的时候,真的让人很无奈!谢杨。”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报警,宣汉县公安局南坝派出所到现场询问了笔录,调取酒店视频资料,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关于谢杨与刘小宁纠纷的情况说明》,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两人倒地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均无殴打对方身体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刘小宁与被告谢杨因工作交接争夺笔记本电脑发生纠纷,在抓扯中,原、被告两人倒地,原告刘小宁受伤住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刘小宁的受伤结果与被告谢杨的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谢杨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杨是执行被告印太奇公司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印太奇公司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刘小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6.4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发票,其诉讼请求合理。但该医疗费用已由精本公司支付,原告刘小宁不存在医疗费用的损失,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小宁诉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杨四处发送抹黑原告的文章,对原告的人格进行污蔑,造成原告的精神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庭审中查明,被告谢杨确向被告印太奇公司的19名员工发送了邮件,邮件中“3月26日Jessie到岗,到岗后继续维持工作不负责的态度,不签工时,不按时上班,工作极为怠慢”、“公司考虑以Jessie非法盗取公司财物的行为,已报警并决定上诉”、“在处理此事中,我彻底对人性中那种歇斯底里的状态感到震惊,当一种欲望想掩饰而又完全赤裸裸的暴露在面前的时候,真的让人很无奈!”等多处对原告刘小宁的工作态度及人格发表了评论性意见,带有一定的主观性。精本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是基于原告旷工,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中,精本公司并未提及原告存在不签工时,不按时上班,工作极为怠慢等情形,而且被告谢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非法盗窃公司财务的行为,被告谢杨发送的邮件与事实不符,内容未做到客观真实,存在失实的情形,侵害了原告刘小宁的名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之规定,被告谢杨侵害原告刘小宁名誉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印太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谢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赔偿金额与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及侵害后果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杨邮件发送的范围系被告印太奇公司内部19名员工,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限于被告印太奇公司内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未明确登报的范围,存在扩大影响范围的可能,其诉讼请求不明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弋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