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伯阳诉被告李亮、刘国栋、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092号原告孙伯阳,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被告李亮,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户镇瓦房村。(缺席)被告刘国栋,男,满族,1979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9-5号。(缺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伯阳诉被告李亮、刘国栋、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伯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刘国栋、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伯阳诉称,2015年6月7日3点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XXX**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南十路路路口时与被告李亮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4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8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修车费5600元、停运损失费2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国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三者责任险,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第五条第三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至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产东讯或设备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刘国栋所有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未在检验期内检验,已过期,故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肇事车辆的维修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停运损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3点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辽AXXX**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南十路路路口时与被告李亮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李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送至沈阳市鑫顺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5600元,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4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8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亮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于李亮系受被告刘国栋雇佣,同时刘国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运营,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收取刘国栋车辆管理费,故由被告刘国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问题,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维修共计花费5600元,该费用系由于被告李亮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国栋承担3600元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国栋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共计停运8天,故停运损失为2160元。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刘国栋予以赔偿,由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伯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伯阳车辆维修费3600元;三、被告刘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伯阳停运损失费2160元;以上判决,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栋承担,被告沈阳慧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