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谢娇妹,张耀元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白古屯乡福源道6号103-9(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孙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斌,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八堡村云海里82号。法定代表人王娅靖。被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谢作来。被告谢作来,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31号3楼。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被告谢鹏,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7********。被告张亮,男,1978年3月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昆明路友好里1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8********。被告谢娇妹,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被告张耀元,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萦东温泉花园**号楼5门***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8********。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谢娇妹、张耀元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依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建、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谢娇妹、张耀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淮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向被告环淮公司提供上限为16500万元的循环授信贷款额度,期限为3年。同日,被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了《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将坐落于青岛市北区胶州路140号的9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谢作来、谢鹏、张亮分别与案外人盛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环淮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娇妹、张耀元作为被告谢作来、谢鹏的妻子,也向盛京银行提供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2014年9月26日,案外人盛京��行与被告环淮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案外人盛京银行为被告环淮公司承兑了3200万元,但被告环淮公司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3月30日,案外人盛京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盛京银行对被告环淮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并登报通知了转让事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环淮公司偿还受让债权金额及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31961276.91元,及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计算的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东方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对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谢娇妹、张耀元分别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均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放弃了律师费的主张。被告环淮公司、东方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谢娇妹、张耀元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以案外人盛京银行为授信人(甲方),被告环淮公司为受信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9011400002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8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但每笔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终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剩余额度的使用,违约情形发生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案外人盛京银行为抵押权人,被告东方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114000006号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环淮公司与本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202019011400002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抵押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人自愿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编号为202019011400002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8200万元;主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使合同提前到期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抵押人对于债务人应给付抵押权人的款项及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抵押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抵押人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附有抵押财产清单,记载了抵押财产为坐落于青岛市北区胶州路14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56405、2013156586、2013156554号(详见抵押财产清单)。该《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盛京银行取得了编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77265号的他项权证。同日,以被告东方公司为保证人,案外人盛京银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49号的《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环淮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202019011400002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编号为202019011400002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日及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合同解除日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保证人同意,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以被告谢作来为保证人(甲方),案外人盛京银行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50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环淮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2020190114000020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8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提前到期日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谢娇妹作为财产共有人,向案外人盛京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8200万元,经借款人、保证人与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协助办理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时,共有人同意贵行按法律程序处分与保证人的共有财产。同日,以被告谢鹏为保证人(甲方),案外人盛京银行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51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谢作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被告张耀元作为财产共有人,向案外人盛京银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内容与前述被告谢娇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同日,以被告张亮为保证人(甲方),案外人盛京银行为债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9214000047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前述被告谢作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一致。2014年9月26日,以案外人盛京银行为承兑银行(甲方),被告环淮公司为承兑申请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20110214000085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二张,金额为6400万元,汇票号分别为3130005128184988、313000512818989,金额均为3200万元,收款人均为天津盈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9月2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26日;乙方于2014年9月26日前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50%计320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协议第六条为乙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甲方,汇票到期由甲方直接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号或从乙方在甲方及其系统内各级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款用于冲抵票款,甲方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乙方逾期贷款,并按照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该《银行承兑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案外人盛京银行与被告环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第六条最后一款为,甲方对乙方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该《补充协议》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盛京银行如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盛京银行于2015年3月18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4月6日在天津日报上刊登了通知,向被告环淮公司、东方公司、谢鹏、张耀元、谢作来、谢娇妹、张亮宣布上述合同于2015年3月18日提前到期。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盛京银行承兑了涉诉汇票,并垫付本金31504462.21元。另查,2015年3月30日以案外人盛京银行为甲方(转让方),原告为乙方(受让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330003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拟转让其拥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乙方拟受让该债权的事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合同所称贷款债权是指依据甲方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确定的,现属甲方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以及自2015年3月27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权益;甲方拥有对环淮公司(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标的)所依据的合同为编号为2020190114000020的《盛京银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2020110214000085的《盛京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20119114000006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20119214000049的《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20119214000050、2020119214000051、2020119214000052的《盛京银行保证合同》,截至2015年3月27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1504462.21元,垫款利息15752.23元,共计31520214.44元,此外,自2015年3月27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包括在债权范围内;乙方受让转让标的应付给甲方的转让款为31520214.44元;乙方应于2015年3月27日将第二笔保证金31520214.44元支付至甲方账��,本协议生效之后,该保证金作为该笔债权转让款;转让标的的有关合同、证书、凭证(统称债权凭证)自乙方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后,于2015年4月15日前由甲方交给乙方,该转让标的之权利自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之时发生转移,乙方在收到债权凭证后,在收据(回执)签字盖章,交予甲方,证明上述事实存在。该《债权转让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转让价款。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盛京银行在天津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的相对人为被告环淮公司、东方公司、谢鹏、张耀元、谢作来、谢娇妹、张亮。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1504462.2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权转让公告、《最高额综���授信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盛京银行具体授信业务申请书》、《盛京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交易明细、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盛京银行与被告环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盛京银行具体授信业务申请书》、《盛京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作来、谢鹏、张亮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谢娇妹、张耀元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环淮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被告环淮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在限定的期限内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予盛京银行,现被告环淮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案外人盛京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垫付了31504462.21元,被告环淮公司应偿还原告垫款本金31504462.21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自垫款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在受让取得案外人盛京银行的债权后,已通过登报的形式对债权转让事宜向各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环淮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东方公司、谢���来、谢鹏、张亮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在各自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环淮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对于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均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环淮公司拖欠的垫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方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淮公司追偿。原告同时享有向被告东方公司主张处置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谢娇妹、张耀元的责任承担问题,谢娇妹作为谢作来的配偶,张耀元作为谢鹏的配偶,在《财产��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对谢作来、谢鹏担保的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垫款本金31504462.21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坐落于青岛市北区胶州路140号房产,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根据《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根据《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谢作来、谢鹏、张亮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谢娇妹对被告谢作来承担的上述第四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六、被告张耀元对被告谢鹏承担的上述第四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七、驳回原告天津侑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6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206元,由被告天津市环淮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谢作来、谢鹏、张亮、谢娇妹、张耀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刘熙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