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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岳野与邹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野,邹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岳野(份证号码×××),个体,住通河县。被告邹继春(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岳野诉被告邹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继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野诉称:2012年,被告邹继春在其经营的苯板胶厂赊购苯板胶,共计117,900.00元。2013年05月24日、2014年01月29日,被告邹继春分别出具两张欠据,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17,900.00元。被告邹继春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岳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一、欠据,意在证明2013年05月24日,被告邹继春欠苯板胶款107,900.00元;2014年01月29日,被告邹继春欠苯板胶款10,000.00元。证据二、方正县公安局会发派出所证明,意在证明邹继春户口所在地为方正县会发镇和平村瓦房屯,该人长期不在辖区居住,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被告邹继春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邹继春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4日、2014年01月29日,被告邹继春在原告岳野处赊购苯板胶,分别欠款107,900.00元及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17,900.00元。被告邹继春出具两枚欠据。经原告岳野索要,被告未给付。现被告邹继春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邹继春与原告岳野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邹继春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岳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继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岳野人民币人民币117,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阳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