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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守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年龄悬殊较大,观念心态不同,双方沟通比较困难,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长期如此的行为已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与被告观念心态不同,沟通比较困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是第一次起诉且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守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