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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桂民与朱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民,朱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818号原告:刘桂民。被告:朱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桂民与被告朱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民,被告朱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民诉称:2015年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飞驾驶津N×××××号汽车与原告刘桂民相接触,造成朱飞车辆损坏、刘桂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朱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74元、误工费3610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47271.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飞辩称: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飞驾驶津N×××××号汽车沿工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刘桂民身体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刘桂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第B004878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桂民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和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骶骨骨折、肋骨骨折。案件审理中,原告刘桂民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桂民胸部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34423.73元,其提供加盖天津市北辰医院现金收讫公章的医疗费发票原件33569.73元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出具的857元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并加盖该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予以证实。此费用系被告朱飞垫付,原告认可,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857元未能提供发票原件,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1221元,此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74元,其提供住院病案(载明刘桂民住院72天)、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书、护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被告均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营养期和护理期过长。原告具有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的误工费36105元,其提供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为证,被告均对上述各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同时认为期限过高,应以鉴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和助行器购置发票为证,被告均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的真实性和残疾赔偿金认可,但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均请求法庭予以酌定。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另查,津N×××××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朱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飞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朱飞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423.7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认可,同时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医疗费系被告朱飞为原告刘桂民垫付,根据相关规定,为减少双方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刘桂民后,原告刘桂民应将此款返还被告朱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74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该费用应为1349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105元,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但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期限过长,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用,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68元/年)计算,该费用为28888元(87868元/年÷365天×120天)。被告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8元,证据充分,符合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888元、护理费1349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210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民医疗费244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6783.73元;三、原告刘桂民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朱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4423.73元;四、驳回原告刘桂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此款由被告朱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