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民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付菁,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廖民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付菁、被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宋某于1996年1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出现矛盾,宋某因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导致他人怀孕,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于邢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犯重婚罪。宋某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宋某再次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并分担共同债务67万元。于某主张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则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共同财产有与他人合买的吊车一台、2007年至2009年承包工程十二项共收入397736.82元、银行存款157万元;共同债务有向于某姐姐借款5万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犯复婚罪且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照顾女方与子女的原则,坐落于沈阳新城子区贵州路住房归于某所有;坐落于沈北新区常州路的住房归于某所有,因购房向建设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宋某偿还。关于宋某主张的债务670000元,于某不认可,宋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于某主张曾向姐姐借款50000元,于某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于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吊车一台,于某没有提供该吊车的产权证明,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于某主张的宋某在2007年至2009年间承包工程十二项共收入397736.82元,因于某只提供了工程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的利润情况,法院不予认定,关于于某主张的宋某在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间收入64笔,合计金额157万元,因于某提供的只是宋某2007年至2009年在银行的帐目流动情况,未证明宋某的目前存款状态,法院不予认定。以上财产如于某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判决:一、宋某与于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某随于某生活,宋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坐落于沈阳新城子区贵州路(幢号****,房号***,建筑面积75.68平方米,房产证号:沈房权利证新城子字第0268**号)住房一套归于某所有;四、坐落于沈北新区常州路**号甲-2号5-10-2(建筑面积52.38平方米)住房一套归于某所有;五、因购买位于沈北新区常州路**号甲-2号5-10-2房屋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即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以银行记载明细为准)由宋某偿还;六、宋某赔偿于某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七���驳回宋某、于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负担。判决后,宋某、于某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于2011年2月14日撤回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2014年3月1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3月25日,于某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经过庭审,原告于某最终的诉讼请求为分割共同财产:起重机一台,价值25万元、起重机7年的收入,每年28万元共计196万元、15项工程安装收入数额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七项工程纯收入991388.17元、64笔银行存款共计存入157万元、货车运营收入5万元;共同债务:向原告二姐借款7万元、被告替包养几年的情人还钱2万元、经营货车司机死亡赔款(由原告姐姐垫付)共计22万元的一半计11万元。经被告宋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法院(2010)北新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卷宗中于某做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于刑初字第405号、合作协议、工程安装合同12份、起重机收入帐单、银行存款明细表。于某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除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外有:2005年7月25日发票复印件、两份录音材料、2010年12月1日二手车转移登记档案复印件、沈阳中辰钢结构公司结算表、沈阳中辰钢结构公司其它七项工程在公司财务台帐明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复印件、杨彬和于英玲还款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复印件。宋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合伙协议复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欠条及赔款协议复印件。于某在一次庭审中申请对宋某与中辰公司的12份安装合同进行审计,二次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行审计,数额按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主张分割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买的吊车一台、2007年至2009年承包工程十二项收入、银行存款157万元;共同债务:向于某姐姐借款50000元已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关于原、被告离婚诉讼的判决中不予认定。在本次诉讼中,经过本院组织庭审及调查,原告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以上主张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某主张分割共同财产:起重机7年的收入,每年28万元共计196万元、七项工程纯收入991388.17元、货车运营收入5万元;共同债务:被告替包养几年的情人还钱2万元、经营货车的司机死亡赔款(由原告姐姐垫付)共计22万元的一半计11万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故此��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某主张分割共同债务,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已在其离婚诉讼的判决中不予认定,且原告于某予以否认,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五)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判决宣判后,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人本次诉讼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再次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对于我提交的新证据未予认定错误。1、25吨汽车起重机购买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提供了25吨汽车起重机销售统一发票以及王玉峰的录音资料,能够证���诉争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该起重机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转移车辆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系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明显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另外,被上诉人辩称将该车转让给宋全的事实是虚假的。退一步讲,如果该车转让也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该笔转让款。2、关于25吨起重机的运营收入问题。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2008年25吨汽车起重机运营明细账,能够明确证明被上诉人的运营收入每年至少在26万左右。从2007年至今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按照行业惯例,每年收入26万是行业较低值。另外,根据该明细账进一步说明诉争车辆在2005年10月根本没有转让。所以25吨汽车起重机的运营收入是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曾明确承认每年收入7万元左右,一审没有进行分割明显错误��3、关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安装费问题。工程承包安装费核算表是上诉人第一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该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涉及的总标的额为3947781.92元。被上诉人对外承包合同的事实沈阳中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证明给予充分认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中赔偿义务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一份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于重大事故而被发包方扣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行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承包安装合同的实际收入额是客观公正的。4、七项工程纯收入及货车运营收入,上诉人提供的财务明细账及收入明细账给予认定。5、关于64笔银行明细账涉及的157万问题。上诉人认为既然157万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存款。被上诉人不能对157万元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理应认定该157万元为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并且占有。现该账户余额虽未体现出157万元,足以可见被上诉人将上述财产转移隐匿。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姐姐借款7万元,杨斌、于英玲的说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替他人偿还2万元,该款应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汽车起重机及运营收入、货车运营收入、工程承包安装费及收入、银行存款、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宋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各项财产是否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主张25吨汽车起重机及运营收入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分割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要求分割25吨汽车起重机价值的前提应当是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对于该汽车起重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郑世成合伙购买的事实以及该汽车起重机的权属登记在案外人王玉锋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王玉锋,而案外人王玉锋以及郑世成均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且根据上诉人的陈述,该汽车起重机现在的所有权人又变更为案外人安殿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自认的事实并不能成为法院认定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的依据。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的汽车起重机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郑世成合伙购买,现上诉人主张对此进行分��必将涉及到案外人郑世成的财产份额。即使该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那么对于该辆汽车起重机价值及营运收入进行分割的问题亦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无法对此进行调整。其三,因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与王玉峰以及案外人宋全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案外人王玉峰及宋全亦未出庭作证,故上述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现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辆汽车起重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要求对该辆汽车起重机的价值以及七年的营运收入进行分割,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七项工程纯收入991388.17元应予分割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七项工程承包合同的正式文本,其所提交的证据系一份手写的工程清单。该清单上诉人未能说明其来源,也不能说明该明细是何人书写。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何时签订、���人签订、实际利润等情况,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对于上诉人该项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以下几项财产收入及债务的问题:1、被上诉人承包十二项工程共收入3947781.92元;2、被上诉人在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3月12日间收入64笔,合计157万元。3、上诉人主张曾向其姐姐借款50000元的债务问题。经查,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此进行审理。同时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沈中民一综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审的判决结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对于上诉人所提交关于上述问题的证据不予认定,同时认为上诉人对于上述财产如取得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可以另行起诉。但从上诉人在本案对于上述问题所提交的��据看,上诉人并未提交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案不能就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的问题进行重复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以下财产及债务应予分割的问题:1、货车运营收入50000元;2、被上诉人替包养几年的情人还款20000元;3、上诉人姐姐垫付的经营货车司机死亡赔款22万元,被上诉人应承担11万元;4、上诉人向其姐姐借款2万元。本院通过审查,上诉人对于上述问题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均不认同,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