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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彭国胜等与北京馨康万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北京馨康万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彭美英,女,1928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彭国胜,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彭电辉,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兼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定均(彭美英之女婿、彭国胜及彭电辉之父亲),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号村民。被告北京馨康万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府前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0851-5。法定代表人鲁和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彭定均与被告北京馨康万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康万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兼原告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定均,被告馨康万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彭定均共同诉称:2005年12月,彭金凡经职介所王利介绍去北京快客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彭金凡入职时53岁,未达到55岁的退休年龄。2005年12月19日,彭金凡办理入职手续,填写个人履历表,领取工作服,由总部分配到北京北方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部[北京爱立信(现为索爱普天)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食堂干洗刷活。2007年10月彭金凡患病不能工作,患病期间履行了请假手续。彭金凡于2007年10月30日乘火车回湖南湘雅医院进行癌症切除手术,于2007年12月20日从长沙回北京向快客利餐饮服务部主管递交了医疗资料及请求延长医疗期和享受患病待遇的报告。之后彭金凡与公司数次沟通未果。2008年5月29日,彭金凡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8月5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2008年9月11日,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代理人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法官需确定被告是否成立要进行调查而休庭。彭金凡在诉讼期间去世,原告追加死亡赔偿金,需通过仲裁程序才能合并审理。2008年12月5日仲裁委作出不属受理范围,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们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朝阳法院七次开庭审理。2009年12月17日第七次开庭,法官反复作调解工作,要我们放弃一些请求。其实在双方协商调解时,只要公司出5万元解决彭金凡因在外打工不能享受地方医疗报销的这笔费用,我们可以放弃其他请求,可是公司老是拖延,只肯给付8000元离开公司,诉讼期间公司不承认彭金凡是公司员工,将彭金凡气死,造成死者家属巨大精神损失,所以要求至少赔偿10万元。二审时法院也做了调解工作。再审时,高院法官晚上用手机跟彭定均谈了很久,说公司只愿承担因招工造成彭金凡不能报销医疗费用的民事责任,要我们放弃其他请求,希望我们能接受法院调解,否则只能起诉快捷利公司。我们不同意调解。一审、再审法官均跟我们说,快捷利公司自愿承担责任,告快捷利公司不也是一样吗。我们不认同,该是谁就由谁来承担责任,因为两家公司相互勾结,弄虚作假,惯用更换公司名目和改名换姓的手段来逃避或减轻对工伤或患重大疾病员工的赔偿义务。在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以及我们提交的证据中,均可以发现被告伪装的事实漏洞百出,不符合客观性、逻辑性、推理性、连锁性。现我们违心地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将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是因两公司互相勾结,弄虚作假。请求法院对原、现两被告公司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律处罚,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医疗费46000元(缩为整数);2.病假工资及生活费9000元;3.医疗补偿金10000元;4.造成不必要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租房费等7000元;5.募捐款约20000元;6.死亡赔偿金50000元;7.押金300元、10天工资250元;8.不必要的反复多次来京进行仲裁、诉讼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0000元。以上合计总额163000元,减去已领款2300元,缩为整数160000元。被告馨康万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在向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时候,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已经作出终审裁定,即(2010)二中民终字第9853号,裁定书上记载北京索爱普天公司于2005年1月1日与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将餐厅交由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餐饮服务,2006年9月至11月,彭金凡兴业银行卡上的代发工资入账,是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发的。因此原告应该在(2010)二中民终字第9853号送达之日起知道应该向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是更名前的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时隔五年后才主张权利,因此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馨康万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起诉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朝阳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4969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彭金凡生于1952年9月15日,2008年9月18日因病去世,生前系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樟树村农民。彭定均系彭金凡之夫,彭美英系彭金凡之母,彭国胜、彭电辉系彭金凡与彭定均之子女……快客利食品公司(全称为北京快客利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快客利餐饮公司(全称为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由北京北方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索爱普天公司于2005年1月1日与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将餐厅交由快捷利餐饮公司(全称为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餐饮服务……2006年9月、10月、11月期间,彭金凡在兴业银行上的帐户内有三笔代发工资入帐,此款的付款人为快捷利餐饮公司(全称为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彭金凡与快客利餐饮公司(全称为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定驳回原告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的起诉。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不服该裁定书,于2010年1月30日提出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98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于2010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39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的再审申请。后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北京二分检)申请检察监督,北京二分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京二分检控民受(2015)20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京顺劳仲通字(2015)第08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彭定均称其四人于2012年11月29日将起诉材料邮寄至本院立案庭,本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后与其联系,告知要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之后其三次将申请材料邮寄给顺义仲裁委,且三次被拒收,期间顺义仲裁委未给其打过电话,其亦未与顺义仲裁委电话联系;后其2014年12月29日至顺义仲裁委,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提交邮件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将申请材料邮寄至顺义仲裁委,顺义仲裁委拒收,邮件被退回。审理过程中,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主张彭金凡与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与馨康万家公司没有关系,本次诉讼起诉馨康万家公司是因北京快客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弄虚作假,两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9)朝民初字第14969号民事裁定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985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书、(2011)高民申字第3997号民事裁定书、京二分检控民受(2015)208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北京二中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98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于2010年11月29日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由此可见,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从收到(2010)二中民终字第9853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彭金凡在兴业银行帐户内的三笔代发工资入帐的付款人为北京快捷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馨康万家公司)。而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于2012年11月29日将起诉材料邮寄至本院立案庭主张相关权利,已远远超过了一年仲裁申请期限。因此,本院对于彭定均、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的全部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彭定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彭美英、彭国胜、彭电辉、彭定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李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