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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龙作明与杨连成不当得利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829-1号申请人龙作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杨连成,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杨连成返还申请人龙作明保证金64400元;如果被执行人杨连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执行人杨连成负担。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877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连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连成的银行存款或收入659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伏彦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