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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93年8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法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18日被行政罚���人民币五百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0月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附近天香楼洗浴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0.6-0.7克)。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1月的一天,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附近天香楼洗浴楼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0.6-0.7克)。上述事���,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肖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马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宁 妍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