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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义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义兵,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义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义兵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义兵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萍乡市开发区往上栗县东源乡桥头村方向行驶,21时许途径赤山镇大院村路段时,遇行人钟某3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由于被告人何义兵饮酒驾驶,夜间行车操作不当且措施不及,导致所驾驶车辆与钟某3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钟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义兵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2月13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其抓获归案。经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何义兵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义兵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义兵驾驶赣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萍乡市开发区往上栗县东源乡桥头村方向行驶,21时许,途径赤山镇大院村路段时,遇行人钟某3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由于被告人何义兵饮酒驾驶,夜间行车操作不当且措施不及,导致所驾车辆与钟某3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钟某3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义兵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2月13日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其抓获归案。经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何义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3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何义兵从轻处罚。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1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在赤山镇大院村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死者是她父亲,当晚10时16分,参与抢救的上栗县中医院护士彭雨晴是她同学,彭雨晴认识她父亲便立即打电话给她要她赶过来现场,她到达现场后没多久医生就宣告她父亲死亡。2、证人彭某1证言,证实他是钟某3的同厂工友,2015年2月10日晚上他和钟某3一起在厂里吃饭,饭后一起加班到晚上9点过5分,后下班回家。他出厂门后就到公路边的钟国荣店里去打牌,在店里坐了约10分钟后他看见钟某3也到店里来买烟。钟某3买完烟没有停留就直接走路回家,钟某3走后约十分钟,钟明良就到店里来说那里出事了,一个人躺在地上不知道是谁。他们到现场去看时当时现场有4、5个人,医院急救车来后一看人已经死了,医生就走了。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他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当时是21时33分,他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人摔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地上还有一些摩托车上散落的碎片。他看有人受伤倒在地上,就去敲旁边的民房告知有人摔倒在他们家门口,之后他拨打了赤山派出所电话和120急救电话。4、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晚8点30分他在赤山镇街上复印店里打印材料,完后从赤山镇街上坐张德萍的面包车出发回家,途经大院村路段时,他看见路边有一个人横躺在道路右侧,头部朝耿塘村方向,在这人的左手侧有一人从路旁扶起一辆摩托车。当时他们没有在意,路过后他和张德平说是不是出车祸了,但当时家里有事他就没有再去看了。扶摩托车的人身高1.68左右,摩托车灯光未开启。5、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他喊侄子何义兵来家里吃饭,何义兵一直到吃完晚饭18时许离开的他家。何义兵中午喝了番薯泡杨梅酒,喝了多少他不知道,晚上喝没喝他也不知道。何义兵说要送他儿子和女儿去他弟弟何义鹏家里休息,骑二轮摩托车离开的,具体时间他没注意。第二天,何义兵打电话说不能来帮忙,他也没问什么了。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晚他老婆堂弟何滨结婚,他们一家人上午就到河滨家里喝酒,位置是平实公园大门进去5分钟的路程。中午吃饭的时候他们一桌有何义兵和其他几个人共七八个人,他和何义兵还有一个老头喝了杨梅酒。何义兵喝了半杯多,吃完饭后,他和何义兵就一起到楼上去打牌去了。吃完饭的时候又是一桌,晚上还是中午这三个人喝了番薯白酒,何义兵喝了不到一杯。吃完后他就离开了,何义兵什么时候走的他不知道。2月14日他老婆打电话告诉他何义兵撞人了才知道。7、证人彭某2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他和何义兵一起在何某1家吃饭,吃饭的时候何义兵喝了一次性塑料杯半杯多,吃完饭后他有事先走了。8、证人钟某2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她在家中一楼靠近马路的房间上网,大概9点时分她听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的响声,她看见地上摔倒了一辆摩托车,以为没什么事过几分钟摩托车就发动走了。大概二十分钟后,她听见敲门声,看见租在她家的刘乃站在门口告诉她路上躺了一个人,她说刚才有一辆摩托车也摔倒了,可能是被摩托车撞的,然后她们就在伤者附近看到一些摩托车碎片,就确定是被摩托车撞的了。9、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他们村有人在赤山镇鞋厂做事的说那边撞死了人,肇事者逃逸了。他儿子前两天从那边骑摩托车回家也摔了一跤,他问他儿子说是自己摔的,知道今天交警来才知道是他儿子撞的。2015年2月10日晚上9点多何义兵从外面骑摩托车回家,他开门觉得奇怪,一般他儿子都是把摩托车停客厅里,而那天却停在后面院子里。他就叫他老婆去问下,他老婆问完后说是自己骑摩托车摔了一跤。10、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0日晚上睡觉时,后她丈夫叫她说她大儿子回来了,要她去看下。她去看时何义兵回自己房间了,摩托车停在后面,她也没看仔细就回房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钟起来她就去何义兵房间看了下,当时看到他头部肿了,有很多血迹。她问怎么回事,他没回答。她到后院看到摩托车车头有损坏,她就问何义兵是不是出了事撞了人,他没回答。11、被告人何义兵的供述,2015年2月10日下午,他到萍乡亲戚家里去喝喜酒,经过赤山镇高铁桥下的时候,和一辆摩托车追尾了,他倒在了地上。因为当时喝了酒,而且又是他自己追尾的别人,虽然他头部受了伤,但他跟对方说不要紧,让对方先走。他扶起摩托车推动打起火,然后继续骑摩托车经赤山镇大院村路线返回家里。但是在大院村的时候,因为他受了伤也喝了酒,摩托车头盔上有血,他看见前面的路都是模模糊糊的,突然有一个人出现在他面前,只有两米远,他根本避让不及,就和这个行人相撞了。他倒在了地上,他起来扶起摩托车后就看到这个倒地的行人,喊他也没有回应,头上还出了血,他就更加慌张了。他看了几下,发现没有别的人和车辆经过,接着他就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家了。12、鉴定意见(1)栗公法检尸字(2015)9号鉴定文书,证实钟某3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何义兵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3无责任。(3)(萍)公(刑)鉴(生物)字【2015】57.DNA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黑色塑料片”上红色斑迹、“路旁疑似血迹”、“道路中间疑似血迹”、“头盔前塑料挡板”上红色斑迹均见人血成分,经15个STR分型与“被告人何义兵血样”分型一致,支持为何义兵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送检的“头盔前塑料挡板”上无斑迹处未检见人血,经PCR复核扩增、激光扫描分析未得到有效峰型。(4)车辆检验记录及其照片,证实送检的赣J×××××#现二轮摩托车前挡泥板右前端距地57cm处见2*5cm大小擦划痕;前保险杠变形,右侧距地3560cm处见擦划痕;前大灯破损,距地82cm处见2.5*8cm大小的擦划痕;仪表盘破损;右后镜破损;后备箱右侧凹陷变形。其上见擦划痕。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概况。14、调取证据笔录及调去证据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何义兵家搜得涉案赣J×××××#二轮摩托车、全包围头盔、羽绒服、手机、手机卡、鞋子。15、协议书及请求报告,证实被告人何义兵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报告请求对被告人何义兵从轻处罚。16、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证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赣J×××××#二轮摩托车为何义兵所有,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义兵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归案。1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义兵的身份情况,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义兵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饮酒且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行人相撞并致其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义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义兵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何义兵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义兵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新兵审判员  何雪云审判员  吴 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桂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