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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融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融隆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李玉勇,呙秀霞,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刘建,高密羽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孙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高密市融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李玉勇。被告呙秀霞。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敏军。被告刘建。被告高密羽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忠。被告孙维忠。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李玉勇、呙秀霞、高密银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银丰公司)、刘建、高密羽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羽洁公司)、孙维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高密市融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融隆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允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建、孙维忠二人的起诉。原告融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高密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李龙,被告永盛公司、李玉勇、呙秀霞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高密农商行与永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永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月利率6‰,被告银丰公司、羽洁公司以及被告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勇与其妻呙秀霞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永盛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银丰公司、羽洁公司、李玉勇、呙秀霞依法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高密农商行将其享有的被告永盛公司4笔本金金额为990万元的债权(及其附属权利)转让给原告融隆公司。原告高密农商行请求被告永盛公司偿还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本金200万元的约定利息,被告李玉勇、呙秀霞、银丰公司、羽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融隆公司请求被告永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玉勇、呙秀霞、银丰公司、羽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永盛公司、李玉勇、呙秀霞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被告银丰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玉勇、呙秀霞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羽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永盛公司以购买小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高密农商行经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约定月利率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李玉勇本人签字。2013年12月19日原告高密农商行与被告李玉勇、呙秀霞、银丰公司、羽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永盛公司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担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对担保的份额无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玉勇、呙秀霞、银丰公司、羽洁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名,被告孙维忠、刘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借款签订后,原告高密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将借款200万元转入被告永盛公司在高密农商行周阳支行指定的帐号。2013年12月10日李玉勇、呙秀霞共同出具担保证明:我们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永盛公司与高密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目下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依保证合同之约定。到期后被告本金未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20日。二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高密农商行将其享有的被告永盛公司的全部债权以54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融隆公司,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各债务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密农商行与永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高密农商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永盛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勇、呙秀霞、银丰公司、羽洁公司对永盛公司的借款担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对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无明确约定,故李玉勇、呙秀霞、银丰公司、羽洁公司应当对借款人因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盛公司追偿。原告高密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融隆公司,并且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各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建、孙维忠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本金20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27日,月利率按6‰)。二、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融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月利率按6‰。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9‰计算。)三、被告李玉勇、呙秀霞、高密市银丰工贸有限公司、高密羽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密市融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勇、呙秀霞、高密市银丰工贸有限公司、高密羽洁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高密市永盛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