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2000053546。负责人黎冠荣。委托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9036902-7。法定代表人罗景波。委托代理人张国忠、梁洁宾,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271513。法定代表人冼有潮。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诉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下简称嫦娥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简称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和梁煜麟被告嫦娥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宾、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有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嫦娥厂签订编号为“9712016”号和“9712017”号《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共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6日至1998年6月26日,利息按月息7.0125‰,逾期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担保单位为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原告于当天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分别对前述两份贷款合同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约定为由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作为嫦娥厂前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及其费用。借款发放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发函催收,两被告均予以确认。另,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名称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嫦娥厂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5691125.21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日息万分之四计算利息;二、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本案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为1998年6月26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即使被告要偿还借款,但被告已长期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无力向原告偿还利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调整。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佛人银发字[1999]294号《关于同意南海市3家城市信用社改造为南海市农村信用社的通知》、南农信[2007]74号《关于对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进行合并的通知》、《更名通知》、粤银监复[2011]942号《关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嫦娥厂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2301000018号借款凭证、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编号为9712016)、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各1份。证明1997年12月26日被告嫦娥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8年6月26日,月息7.0125‰,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其所属费用提供担保。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998年6月2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2301000017号借款凭证、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编号为9712017)、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各1份。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是1998年6月2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桂城支行(2014)催字058-09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桂城支行(2015)催字058-03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两被告均在上盖章确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质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嫦娥厂、作为保证人的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20日,嫦娥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5636225.21元;并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嫦娥厂在上述通知书的“借款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对该通知书所示的借款本息金额、借款合同号等内容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也在上述通知书的“保证人声明”栏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的通知书,对该通知书所列示的借款本息金额、贷款合同号等内容确认无误并予以接受;愿为该通知书所列示的贷款本息的清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南海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被告嫦娥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原告举证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嫦娥厂要求履行债务,被告嫦娥厂予以确认,此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两年。原告在2015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嫦娥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据此,如前所述,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同意对该通知书上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足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被告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嫦娥厂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利息应予调整,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清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636225.21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36319元,由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负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被告广东嫦娥保温器皿厂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