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铁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学源诉倪高原、汤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源,倪高原,汤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学源,男。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高原,男。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微,女。委托代理人卢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负责人张维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公司员工。原告李学源与被告倪高原、汤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于同年4月22日共同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并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倪高原及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汤微的委托代理人卢薇、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源诉称:2014��11月25日13时10分,原告在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路段被被告倪高原驾驶的贵AR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倪高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向都邦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相关权益,诉至本院。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倪高原、汤微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673.11元(其中医疗费429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70元、残疾赔偿金1127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2、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被告倪高原辩称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且原告治愈出院,并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即使有该费用,也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汤微辩称其虽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由被告倪高原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过高,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3时10分,原告李学源在贵阳市云岩区黔春路路段被被告倪高原驾驶的贵AR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学源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跖骨、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入院31天。倪高原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0405.24元,20天护理费3200元,生活费1100元。原告为复查病情,支付医疗费429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做出的第5201038201403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高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定,李学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9500至105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贵AR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于被告汤微名下,该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及医疗发票、保险单、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倪高原未谨慎行驶,造成原告李学源受伤的交通事故,倪高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源无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贵AR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对被告汤微赔偿的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汤微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分述如下:病情复查的医疗费479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1274.11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标准,为930元;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扣除倪高原支付20天护理费,并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4214元的标准,为374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购买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35032.59元,扣除倪高原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的1100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932.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学源赔偿损失33932.59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李学源负担11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桂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