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永东、姜万柱、宫彦刚、宫立军,黄永会与李红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东,姜万柱,宫彦刚,宫立军,黄永会,李红梅,王宪有,单永利,陈红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东,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万柱,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彦刚,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宫立军,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会,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邓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苏礼,镇赉县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宪有,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审被告单永利,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审被告陈红友,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上诉人王永东、姜万柱、宫彦刚、宫立军,黄永会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镇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