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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韩明术与潘东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术,潘东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998号原告韩明术,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兵,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0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明术与被告潘东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东兵、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潘东兵驾驶津D×××××号思域牌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兰各庄村路口处,未减速慢性,遇对行韩明术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潘东兵驾车向右打方向躲避过程中,津D×××××号思域牌轿车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右侧。造成韩明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潘东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明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右额头皮血肿;3、面部挫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5、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6、右肩袖损伤;7、胸壁软组织损伤;8、右肘挫伤;9、右侧桡骨远端可疑骨折;10、右腕挫伤;11、腰部挫伤;12、右髋部挫伤;13、双膝挫伤;14、双外踝挫伤。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津D×××××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56.6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6960.9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东兵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D×××××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潘东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潘东兵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潘东兵驾驶津D×××××号思域牌轿车,沿天津市宝坻区宝武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小兰各庄村路口处,未减速慢性,遇对行韩明术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左转弯,潘东兵驾车向右打方向躲避过程中,津D×××××号思域牌轿车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右侧。造成韩明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潘东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明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右额头皮血肿;3、面部挫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5、右耳感音神经性耳聋;6、右肩袖损伤;7、胸壁软组织损伤;8、右肘挫伤;9、右侧桡骨远端可疑骨折;10、右腕挫伤;11、腰部挫伤;12、右髋部挫伤;13、双膝挫伤;14、双外踝挫伤。2015年5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两个月。津D×××××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潘东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明术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潘东兵与韩明术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D×××××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对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计22804.33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医疗费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3、护理费,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856.6元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1856.6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5660.93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6.6元,合计11856.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28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380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110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0.0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明术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0.0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韩明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韩明术负担35元,由被告潘东兵负担140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