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姜东峰与侯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峰,侯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姜东峰。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律师。被告侯旭,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律师。原告姜东峰与被告侯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东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娟到庭,被告侯旭、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侯旭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姜庄镇镇府街与平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镇府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姜东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姜东峰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姜东峰受伤后被送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东峰无责任。被告侯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885.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侯旭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姜庄镇镇府街与平日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镇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姜东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姜东峰受伤,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东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旭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姜东峰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踝外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面部皮肤挫擦伤,头外伤反应,于2013年10月6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9天,于2013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避免负重;2.定期门诊复查X线检查,根据结果决定何时负重;3.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6644.05元,原告并支出门诊费903元,其医疗费合计17547.05元。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东峰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4%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疤痕无详细说明,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9292.8元,原告提供暂住证2份,系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暂住地址为××高密市天坛街23号”,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77.44元,经鉴定误工时间120天,其误工费为9292.8元。护理费2323.2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日均77.44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30日,其护理费为232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提供暂住证2份及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该房屋出租人为钟秀香,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7日,租赁期限2年,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计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5、后续治疗费13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7000元,整容费6000元。7-8、车辆损失2220元及评估费22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一份,其二轮助力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2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元。9、营养费600元,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10、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11、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001.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中三张门诊票据名字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实际住院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应该扣除;2、对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120天过长;3、护理费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标准及数额不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乡结合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数额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整容费不认可,原告病历无记载原告额头及左侧面颊有5乘6平方厘米的伤,与该次事故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8、原告未提供行驶证及维修发票证明所有权及实际损失;9、评估费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10、营养费不予认可;11、交通费无票据,认可150元。被告侯旭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并陈述,发生事故时没有看到原告脸上有伤,发生事故后第三天,被告到医院看望时原告脸上没有伤。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门诊单据是医院写错了,可以庭后到医院进行修改;原告的疤痕,在病历的住院记录中显示很清晰,外伤后面部、左手流血疼痛、左肩部、左踝部疼痛活动受限1.5小时。对此,保险公司陈述,对原告额头受伤不认可,唇部及下頜部受伤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其入院记录为××患者于1.5小时前被车撞伤,出现面部及左手淤血疼痛”,主诉为××外伤后面部、左手淤血疼痛”,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其面部瘢痕需整容修复,费用系参考××博雅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中查体情况为:1.额头及面部多处玻璃碎伤长约1-2厘米;2.额头及左侧面颊有5*6平方厘米、3*4平方厘米色素沉着;3.上唇部有0.5*0.5平方厘米外伤性疤痕伴有异物纹身。治疗方案及约需费用:1.多处碎疤需要手术修复,费用约2500元;2.额头及面部色素沉着需要彩光治疗3-5次,费用约2000元。3.上唇部疤痕需要手术及激光修复,费用约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其长期医嘱记录至2013年10月18日,临时医嘱中10月14日、15日均有治疗记录,10月20日、10月24日两次记录××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为每天60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侯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暂住证2份、房屋租赁合同,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旭驾驶轿车,与原告姜东峰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东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系事故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150元,本院均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47.05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提供了门诊病历相佐证,其收据单据中的姓名显系医院笔误,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10月20日医嘱××好转出院”,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之后亦未有治疗用药记录,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为15天,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4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17307.0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暂住证2份,对其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92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1598元((28264元+10620元)÷2÷365天×30天)。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6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有法医鉴定所支持,其取内固定物亦是确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唇部及下颌部受伤需整容修复无异议,对原告额头受伤不认可,原告病历中有面部受伤的记录,不能证明其额头受伤及色素沉着系本次事故导致,因法医鉴定意见中未对额头及面部的碎疤手术修复及色素沉着彩光治疗分别计算,该部分整容费用45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面部整容费2250元予以支持,原告适当的整容费本院予以认定3750元(1500元+22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2220元、评估费22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姜东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0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整容费375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159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2220元,评估费22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02315.85元。被告侯旭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159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8568.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80568.8元(10000元+68568.8元+2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剩余损失21747.05元(102315.85元-80568.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侯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侯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者、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东峰80568.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747.0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侯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姜东峰负担2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李储志人民陪审员 赵廷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