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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春与达县嘉和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20日,四川省邻水县人,住邻水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达县嘉和中医医院,住所:达州市达川区保险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6675704-9。法定代表人:王良均,该院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一娟,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4日,四川省达州市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倍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春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县嘉和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嘉和医院)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被告(反诉原告)嘉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一娟、张倍铭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陈春诉称:2013年7月1日,陈春与嘉和医院签订《达县嘉和中医医院疼痛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该院疼痛科,营业收入除药品成本外70%归陈春所有等内容,同时约定违约金20万元。而嘉和医院一直未按协议支付陈春应得的营业收入资金,之后又强行阻止其开展业务,已严重违约。根据疼痛科的实际医疗收入情况,嘉和医院应支付陈春营业收入资金不低于80万元。故陈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嘉和医院支付陈春医疗营业收入资金8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嘉和医院辩称:陈春要求嘉和医院支付8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嘉和医院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嘉和医院反诉称:2013年7月1日,陈春与嘉和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病人入院必须预交至少500元到医院收费室,出院时结算,科室不得私自收费,一经发现,则处以私收金额10倍罚款,累犯三次则自动解除合约”。事实上,陈春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收费,给嘉和医院造成不良影响,依约应当解除合同并由陈春承担违约金。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算,陈春签字确认应当支付嘉和医院共计355995.50元,之后陈春支付了107048元,尚欠248947.50元。故嘉和医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由陈春支付嘉和医院住院病人提成金额及药品成本、耗材成本、辅检成本等费用共计248947.50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春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嘉和医院要求陈春支付248947.5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陈春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陈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医院疼痛科的事实。2、医疗票据3份,拟证明嘉和医院实际收取的医疗费应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准,每个病人平均医疗支出5000元。3、病人花名册41页,拟证明疼痛科在双方合作期间至少治疗了650名病人。4、工资表17页,拟证明陈春在经营疼痛科期间支出的员工工资损失。5、李学胜的证言,拟证明嘉和医院自2015年2月2日起阻止陈春经营的疼痛科开展疹疗业务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嘉和医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医院疼痛科的事实。2、核算汇总表10页,拟证明双方经结算,陈春2014年度应付嘉和医院住院病人提成金额及药品费等共计234960.75元,2015年度应付121034.75元,共计355995.50元。3、交款明细表3页,拟证明陈春支付嘉和医院107048元,尚欠248947.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春提供的证据,嘉和医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嘉和医院提供的证据,陈春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医疗票据客观真实,但通过三张医疗票据推算嘉和医院疼痛科每位病人平均医疗支出缺乏科学性;病人花名册和工资表系陈春单方面制作,未加盖嘉和医院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学胜系陈春所雇员工,与陈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核算汇总表中有两张系陈春签字确认,陈春本人对签字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张核算汇总表予以采信,其他没有陈春签字认可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陈春与嘉和医院签订《达县嘉和中医院疼痛科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该院疼痛科,院方提供医疗场地、医疗设备和护士,陈春负责具体经营,收入分配扣除营运成本后按院方30%、陈春70%每周结算,经营期间因医疗纠纷或违规操作被卫生部门罚款所产生的费用由陈春负担,合作期限三年。合同另约定了押金、违约金等其他事项。但合作期间,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每周结算。2014年底,双方对2014年度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结算,陈春签字确认应付嘉和医院共计257635.64元。2015年5月,陈春以嘉和医院未按协议支付其营业收入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同时嘉和医院以陈春欠付其病人提成金额及药品成本、耗材成本、辅检成本等费用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准其反诉之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协议约定,陈春在经营疼痛科期间,嘉和医院提供场地和医疗准入,并收取管理费,陈春享有相对独立的人事、财务和自主经营管理权,并承担承包经营期间内的医疗纠纷和违规经营的责任。综合双方约定的事项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医院科室承包协议,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嘉和医院与陈春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但约定的内容表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为嘉和医院为陈春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通过分配陈春所承包的疼痛科的医疗执业行为所取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系变相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双方系以“合作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行为上的非法性,以此规避我国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得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得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二、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效力问题经本院向双方释明,双方皆未提出损失赔偿请求。综上所述,陈春与嘉和医院签订《合作协议》承包该院疼痛科,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双方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达县嘉和中医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陈春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反诉原告达县嘉和中医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