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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卓良,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露珍,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露珍、被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因原告怀孕,原、被告双方在江山市廿八都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年15岁,就读于福州市福清西山学校。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不务正业,还经常酗酒、发酒疯,无故殴打原告,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和行为,原告常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而打110报警求助;除此之外,被告还和其他女子有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确认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并有打架的现象,但以夫妻感情可以通过互谅、互让而得以弥合的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转眼间半年多过去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丝毫改善,夫妻情感也无任何弥合的可能。2015年4月份,在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江山市鹿溪南路365幢时代广场1109室的房屋转让出售,所得房款经双方平分后,再采取协议离婚的方式和平解除夫妻关系。同年6月份,经过中介该房屋以143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售,支付银行按揭贷款8万元后还有135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万元,就私自将剩余的105万元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37.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台州市玉环县人民医院病历、玉环县玉城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江山市城中派出所接警单及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并多次借故殴打原告、且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三、(2014)衢江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戴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相识、恋爱、结婚时间及婚生子戴某乙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和行为并不属实,原告只要一吵架就会报警。被告没有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属实。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还曾与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4月,原、被告将坐落于江山市鹿溪南路365幢时代广场1109室的房屋转让,转让价格为143万元,其中定金32万元中的2万元用于被告的信用卡还款,剩余30万元被告提现金给了原告,其他款项111万元归还以前被告向戴金仙(音)等人的借款共53万元及信用卡还款13万元,2015年7月本人购买一个古董香炉32万元,现剩余23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在当时转让房屋时对被告的态度很好,好像回到了原来谈恋爱的时光,被告觉得两人还是有感情的,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两份报警清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保证书,由于被告并不否认该保证书上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因该病历仅能证明原告因伤就诊情况,而不能证明该伤情系被告所致伤,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在温州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江山市廿八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现在福州市福清西山学校念书。2002年双方到浙江省玉环县经营理发店至2011年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1年购置了大众速腾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曾于2008年购置的坐落在江山市鹿溪南路365幢时代广场1109室房屋于2015年转让他人,转让款为143万元。现原告处尚有银行存款30万元,被告处有银行存款23万元。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诉请离婚但未获准许。2015年6月26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可能因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和隔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及子女的生活成长环境,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关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佳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