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和平与天津滨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平,天津滨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吴和平。被告天津滨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东海路1019号。法定代表人牟万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所律师。原告吴和平诉被告天津滨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平,被告天津滨海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维、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退休前在本单位变电室工作,倒班制,上24小时,休72小时,无周六日、节假日,每年欠原告9天班,但被告未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7年10月至2015年1月加班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系值班长出具,证明原告工作时的工时是上24小时休72小时;证据2、2014年的工资条,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证据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仲裁机构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天津市滨海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据5、退休证,原告已于2015年2月退休。被告辩称,在程序方面,首先,因原告已退休,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次,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为天津滨燃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在实体方面,首先,上24小时休72小时的工作时间并没有加重原告工作强度亦没有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其次,该工作时间完全是原告自愿行为,该工作时间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据被告了解,天津滨燃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告退休前已安排其二个月的集中休假,即便存在原告所称的欠班情况,亦早已补齐。此外,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户卡,证明天津滨燃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和天津滨燃管网建设有限公司在退休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2年12月25日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签订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另一案外人天津滨燃管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4月26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2月,原告退休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接管了天津滨海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注销,其本人系从该公司退休。被告陈述称原告原属于天津滨海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员工,后因企业制度改革,该公司被划拨到天津滨燃管网建设有限公司,但主体资格没有注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退休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相反,其自身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其在2002年系与案外人天津滨海天然气集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之后与另一案外人天津滨燃管网建设有限公司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退休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存在加班事实,对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