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广、朱金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湖北咸安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张向红,武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纯州,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细九(系被告李广之父),男,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金昌,农民。被告徐元胜,教师。原告武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广、朱金昌、徐元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州、被告李广的委托代理人李细九、被告徐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广、朱金昌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武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武农商银行向被告李广、朱金昌提供周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广、朱金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武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元胜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徐元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广、朱金昌在2014年11月10日第四期还款逾期至今,余款经原告武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武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广、朱金昌偿还借款本金38244.41元、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徐元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武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广、朱金昌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广、朱金昌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武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武农商银行向被告李广、朱金昌提供周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广、朱金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事实。证据3、个人客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元胜自愿为被告李广、朱金昌的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广辩称,被告李广在原告武农商银行借款属实,但被告李广与被告朱金昌之间对该笔借款是分开使用,各人对自己使用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广已对自己使用的借款全部付清。被告李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金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元胜辩称,被告徐元胜为被告李广、朱金昌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被告李广、朱金昌能尽快还款。被告徐元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广、徐元胜对原告武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因被告朱金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朱金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武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核,足以证明被告李广、朱金昌向原告武农商银行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及被告徐元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武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朱金昌于2014年7月8日与原告武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武农商银行向被告李广、朱金昌提供周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逾期年利率22.5%,被告李广、朱金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武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元胜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徐元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广、朱金昌至2014年10月10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1755.59元、利息1811.79元,从2014年11月10日第四期逾期未还款至今,余款经原告武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武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如诉所求。本院认为,被告李广、朱金昌与原告武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凭证,相互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广、朱金昌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期限偿清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武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广、朱金昌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元胜与原告武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依照担保法规定,被告徐元胜应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故被告徐元胜对被告李广、朱金昌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朱金昌偿还原告武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8244.41元,到期利息2457.73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3101.84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以上本息合计43803.98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李广、朱金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元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李广、朱金昌、徐元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XX元。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泉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廖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