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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海海与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王海海。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国。原告王海海诉被告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海的委托代理人许波及被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海诉称,陈建国经常在王海海经营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一路南康新村的“澄澄羊肉馆”就餐,从而与王海海相识并成为朋友。2013年5月16日,陈建国以承揽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海海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一个月至6月16日归还。到期后王海海多次催讨,但陈建国至今仍未还本付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建国支付王海海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7380元(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按6.15%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陈建国自2015年6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海海利息损失;3.由陈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建国辩称,1.借条属实,但借款只有50000元,剩余10000元是利息;2.陈建国已偿还48000元,其中通过其朋友张继光向王海海还款20000元,通过其父亲陈庆安向王海海还款20000元,此外,陈建国也零零散散向王海海偿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据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海海与陈建国系朋友关系,陈建国向王海海借款,王海海于2013年4月以现金形式向陈建国支付借款50000元,陈建国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海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归还到6月16号。王海海当庭陈述其借给陈建国的款项系向第三人借得,实际支付给陈建国50000元,剩余10000元系王海海为此款向第三人支付的利息。2013年12月26日,王海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庆安人民币贰万元整,代还陈建国借款贰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海海向陈建国支付了借款,陈建国应依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王海海主张其向第三人支付的10000元利息系替陈建国支付,应计入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海海实际支付借款50000元。陈建国以王海海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抗辩其已通过陈庆安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海海主张20000元是支付利息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借款约定过利息,本院不予采信。陈建国抗辩其委托朋友张继光向王海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零散向王海海偿还借款8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及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海海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海海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王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王海海承担370元,陈建国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