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日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关街。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文盲,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现羁押于铜川市崔家沟监狱。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取名白某,现正在上小学。婚后第二年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2008年冬天,双方再次发生打架,故原告离家出走半年多。2009年6月4日,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十四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及双方的女儿出生情况。证据二: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犯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白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4月24日举行了婚礼,并于2004年10月20日在延安市子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3日,双方生育女儿白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2月16日,被告因犯罪被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现被羁押于铜川市崔家沟监狱。现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9英寸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财产均由原告使用。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罪被羁押导致不能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离婚。现被告尚在服刑,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要求由其抚养女儿,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权;因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亦同意,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白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理,被告白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29英寸电视机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大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赵海红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