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梁园路北段路西。机构代码:06003246-9。法定代表人杨凯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强,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珠江路东段路北。机构代码:07944533-5。法定代表人韩腾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刘宽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霞、何伟强,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宽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工业园区内的综合楼一楼展厅、门头及四楼办公室等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为期两个月;总价款为230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同时,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及竣工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先后于2014年10月8日、11月24日、12月12日三次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375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60%,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如约履行施工进度,且多处未按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完成施工,隐蔽未做完、木工材料未完全进场,瓷砖未完全进场,仅有部分油漆进场,且工程质量存在很大隐患。原告为了赶工期,多次找乙方沟通跟催,并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工程联系函”,被告在该联系函上签字后,仍收效甚微,进度缓慢。对此,原告非常无奈,为促使其尽快完工,2014年12月10日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限定了被告在一层外墙干挂、四层玻璃隔断全部进场安装、电梯门套及地板墙面瓷砖等全部施工完成的具体时间,但被告却一再违约,致使工期一再延误,各项工程无一项施工全部完成,所完成部分不到总工程量的50%,根本不能如期完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无法再满足被告追加工程款的无理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施工人员撤离,工程停工。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施工人员、工程质量等条件缺乏实力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后又无视合同约定,屡次违约,致使工期一再拖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返还装修工程款、偿付违约金及延期违约款共计762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5条15.4.3款约定: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原告已经提出了书面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因此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原告请求返还工程款、违约金及延期违约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图纸依约施工,而施工期间原告对设计图纸做了多次修改,并增加了部分材料,致使工程总价款已达到2700000元。原告所认为的已完成工程量不足50%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超过60%完全不符,因此,原告并没多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0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需在12月25号完成所要求的工程项目。而原告却在25号当天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施工人员全部进行了清场,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要求支付违约金以及延期违约款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请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偿付违约金及延期款76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20%;3、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7500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4、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有权给予被告加倍处罚;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继续违约的事实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天支付延期罚金5000元;6、工程联系函两份,证明被告再次违约及原告督促工程和质量的事实;7、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268179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106821元;8、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适格;2、2015年2月5日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单方解除合同;3、预算明细清单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工程变更设计后确认了的增加材料,重新约定了工程合同内容;4、双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单价及确认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及单价;5、余料处理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接收余料共计68560元;6、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撤场45天后,经原告同意拉走脚手架产生的租赁费损失共计16795元。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被告发出的联系函是向被告关于工程质量等问题的一个要求,此时被告刚刚进入施工现场,也在和原告共同探讨积极排除不利施工的因素,此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提供设计方案被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而后原告变更设计,增加了部分材料,致使工期延误,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违约事实,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仅对部分具体工程及材料约定了进场的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的两份工程联系函可以确定,双方在补偿协议上所约定的14号前、18号前、20号前、25号前均为2014年12月份的14日前、18日前、20日前、25日前,但双方对剩余工程的竣工时间并没约定,故原告的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由于双方在主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履行方式上有不同意见,而导致在施工期间关于先付工程款还是先施工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出现施工进度缓慢的事实,这是由于双方的原因共同造成。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联系函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工程联系函内容的认可,因此,原告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鉴定报告的工程价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也没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明细单所列的项目被告有一部分已完成,完成的部分已计算在鉴定部分的总价款里。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坐落于商丘市梁园区工业园区内的综合楼一楼展厅、门头及四楼办公室等发包给被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为期两个月,总价款为2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0%计算。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75000元;2、隐蔽验收合格,木工材料、人员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230000元;3、木工完工后,瓷砖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69000元;4、铺砖完成,油漆材料、人员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506000元;5、油漆施工结束,玻璃隔断、门进场全部到位验收合格后支付115000元;6、玻璃隔断、门安装结束后,灯具安装试好验收合格后支付115000元;7、质保期结束后全部付清质保金6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被告工程款575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三次共支付被告预付工程款1375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部分工程的完工时间及材料进场时间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7日,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签收。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经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完成的金额为1268179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接收被告68560元的余料。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工程款1375000元,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并没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完工,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75000元,扣除被告已完工程量的金额1268179元及余料款68560元,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工程款38261元(1375000元-1268179元-6856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及工程量有所变更的实际情况,违约金酌情支持230000元为宜(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于2015年1月5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签收。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延期违约款与违约金均系违约责任,本院已对违约金进行了判决,故对原告请求的延期违约款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38261元、支付违约金230000元,共计26826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河南舒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被告商丘市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窦玉巧代理审判员 隋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