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执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雷有和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有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60号罪犯雷有和,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土族,小学文化,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有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雷有和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青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9日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5年6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裁前公示并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认为,罪犯雷有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2次,建议将罪犯雷有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建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罪犯雷有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有和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2015年2月共获得监狱表扬2次。罪犯雷有和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悔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庭审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认为。罪犯雷有和在服刑期间虽然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获得监狱表扬2次,但其拒不认罪悔罪,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雷有和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有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智建审 判 员 林 婷代理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剑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