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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郑春梅与深圳市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春梅,深圳市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春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马玉龙,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春梅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晟大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郑春梅申请再审称:(一)晟大公司在要约郑春梅在内的商户签订晟大五金城商铺租赁合同时,隐瞒事实,存在合同欺诈。商户的合同目的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就无法实现。(二)郑春梅新调取的证据表明,组成晟大五金城的建筑,包括晟大公司所认为发有房产证的原A、B栋厂房都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三)郑春梅在一审时曾提出书面申请,因规划国土部门不愿为郑春梅出具晟大五金城所有建筑无规划许可的证明而请求一审法院向规划国土部门调取,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判令晟大公司赔偿缔约过失行为给郑春梅造成的损失8128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商铺所在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大街194号A栋即柑山工业区A栋系合法建筑。因此,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郑春梅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预期签订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郑春梅认为晟大公司有欺诈行为的事实损害其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郑春梅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郑春梅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一审判令郑春梅支付拖欠的租金、管理费及违约金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郑春梅申请再审为主张其因合同无效导致损害的获偿权利,提交了“光明规划土地监察中队关于晟大五金城信访举报核实情况的复函”、“关于晟大五金城检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复印件。但上述材料内容均不能证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郑春梅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郑春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春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