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金德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83号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1号楼16层。法定代表人夏善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华润购物广场1806号。法定代表人金德兴,职务不详。被告金德兴,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加英,职业不详。被告金华,职业不详。被告李云,职业不详。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银信公司)与被告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捞的旺公司)、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丹、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捞的旺公司、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捞的旺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署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28792”《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捞的旺公司与原告签署《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此次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据此与民生银行签署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与此同时,被告捞的旺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法人或其他组织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捞的旺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与原告分别签署了《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金华、李云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不动产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华、李云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抵押物为被告金华、李云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淮安市承德北路丹桂苑18幢604室的房屋各一套;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登记号依次为“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92**号”、“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92**号”。随后,民生银行依约发放总额10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0月,被告捞的旺公司开始拖欠民生银行到期贷款利息。原告不断催告其及时还款并不断为其代偿。至2015年3月2日,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据一系列合同的安排与约定,为被告捞的旺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合计10271787.2元,完成了担保人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捞的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10271787.2元、资金占用费(以102717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逾期违约金(以102717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捞的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万元;3、原告对被告金华、李云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淮安市承德北路丹桂苑18幢604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1、2项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对被告捞的旺公司前述1、2项还款义务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捞的旺公司与原告银信公司签订编号为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捞的旺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请求原告银信公司为其提供借款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原告银信公司同意为其提供上述借款全部或部分保证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以原告银信公司与民生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为准;被告捞的旺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中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银信公司根据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银信公司有权按民生银行向原告银信公司出具的有关通知的要求及金额履行保证责任;发生原告银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被告捞的旺公司应在原告银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5日内,按“所代偿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所代偿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主合同约定利率×1.5×天数/360”计算的合计金额一次性归还原告银信公司(天数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捞的旺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支付的,除上述合计金额外,另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银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相关费用包括原告银信公司因向被告捞的旺公司追偿代偿款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30日,被告捞的旺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28792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捞的旺公司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等。2014年7月31日,被告捞的旺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30238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2%,该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2879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7月31日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被告捞的旺公司,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次日调整。2014年8月1日,被告捞的旺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30484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50万元,该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2879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2014年8月1日民生银行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单位为被告捞的旺公司,借款金额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执行年利率7.2%,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利率调整方式为结息次日调整。2014年7月31日,原告银信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被告捞的旺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302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银信公司同意依照该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本金数额为4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8月1日,原告银信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被告捞的旺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的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304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银信公司同意依照该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本金数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金德兴、王加英签订编号为银信自反保字第201407240302-01号《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德兴、王加英为被告捞的旺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银信公司按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1号、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2号《保证合同》向民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捞的旺公司应向原告银信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当被告捞的旺公司不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银信公司对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被告捞的旺公司的物保或其他担保,原告银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德兴、王加英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德兴、王加英放弃要求原告银信公司先处置被告捞的旺公司抵押物的权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银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后两年止以及被告捞的旺公司应履行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金华、李云签订编号为银信自反保字第201407240302-02号《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华、李云为被告捞的旺公司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银信公司按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1号、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2号《保证合同》向民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以及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捞的旺公司应向原告银信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当被告捞的旺公司不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银信公司对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被告捞的旺公司的物保或其他担保,原告银信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金华、李云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华、李云放弃要求原告银信公司先处置被告捞的旺公司抵押物的权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银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发生之日后两年止以及被告捞的旺公司应履行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2014年7月30日,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金华、李云签订编号为银信反保抵押字第201407240302号《反担保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华、李云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使用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捞的旺公司向原告银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银信公司按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1号、公担保字第DB140000012204-2号《保证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银信委保字第201407240302号《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被告捞的旺公司应向原告银信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银信公司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资产为被告金华、李云所有的位于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以及丹桂苑18幢604室。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9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银信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华、李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44910、201044944,房屋坐落于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92**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银信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金华、李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0925,房屋坐落于丹桂苑18幢604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银信公司共为被告捞的旺公司向民生银行代垫借款本息10271787.2元。原告银信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407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不动产抵押合同》、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不动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银信公司依约为被告捞的旺公司向民生银行代垫了借款本息,被告捞的旺公司应当依照《委托保证合同》承担偿还代垫款的责任,并依约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现原告银信公司从最后一次代垫之日作为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基准日,并不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4079元,被告捞的旺公司依约应当向原告银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4079元。被告金华、李云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银信公司主张对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丹桂苑18幢604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告银信公司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000万元为限。原告银信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被告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对原告银信公司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271787.2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2717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10271787.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4079元;三、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李云提供抵押的淮海第一城南屏苑商铺23室、丹桂苑18幢6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92**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1000万元、淮房他证清河字第A14092**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及被告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0461元,由原告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由被告江苏捞的旺贸易有限公司、金德兴、王加英、金华、李云共同负担89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华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人民陪审员 臧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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