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夏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5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承揽建筑工程。曾因犯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转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夏某在无项目经理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以常州市金坛区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违法承揽了常州市金坛区国发国际工业城(一期)厂房、附属工程及朱林镇安置房工程。为在其承揽的工程建设及贷款担保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夏某先后向时任常州市金坛区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副董事长、总经理的薛某(已被判刑)贿送人民币30000元,向时任常州市金坛区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朱某甲(已被判刑)贿送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夏某在接受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相关案件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行贿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朱某甲、王某、杨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常州市金坛区国发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华夏银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本院(2015)坛刑二初字第0015号、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夏某的前科情况,有本院(2006)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在被追诉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妍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