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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苏小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昌,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9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7日执行逮捕。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苏小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苏小昌酒后驾驶豫BS****号白红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市祥符区开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里湾镇柏树坟村南头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小昌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昌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关于查获苏小昌的经过证明,查获车辆、酒精呼气测试、抽血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小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小昌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小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