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徐春燕与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燕,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徐春燕,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910714871。委托代理人:张朋,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件号12021505110021。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01199910708523。委托代理人:王忠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件号12011411110222。被告:孙洪杰,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徐春燕与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四建)、孙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尘、张朋,被告安徽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武、王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燕诉称:被告安徽四建承建亳州市古井大道工程第二标段,被告孙洪杰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原材料。2011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安徽四建、孙洪杰应付给原告材料款共计89万元。欠款后经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四建、孙洪杰给付材料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28238.75元(利率按6.15%计算,在2011年11月1日算至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春燕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徐春燕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孙洪杰身份信息表。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3、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4、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红杰备忘录)。5、编制说明。该组证据证明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由被告安徽四建中标承建,被告孙洪杰是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四、协议书,证明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经结算共拖欠原告材料款89万元的事实。被告四建集团辩称:一、被告安徽四建与原告徐春燕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徐春燕起诉被告安徽四建要求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证明。三、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也没有来往条据。四、原告徐春燕与被告孙洪杰的债务是个人借贷关系,而不是材料款,与被告安徽四建无关。五、被告孙洪杰已明确说明,涉案金额为其与原告徐春燕之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安徽四建无关。被告安徽四建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安徽四建承建的亳州市古井大道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是张贻智,孙洪杰不是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安徽四建;证据二、徐春燕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原告徐春燕与被告孙洪杰之间的89万元欠款实为借款,而非材料款,与安徽四建无关,安徽四建无还款义务。欠款产生的时间是2010年8月到2011年7月。欠条在徐春燕处;证据三、孙洪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春燕与被告孙洪杰之间的欠款是借款关系,而非材料款,该欠款应由被告孙洪杰个人承担支付,与安徽四建无关,被告孙洪杰也承诺应由其本人支付。被告孙洪杰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安徽四建对原告徐春燕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据第二组中的1应由法院予以核实;对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安徽四建在2013年7月1日已由原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徐春燕在2014年3月31日提起诉讼,被告的名称仍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而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对证据三中的1、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加盖的项目部公章并不是中标通知书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孙洪杰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属于个人行为;对证据第四组的质证意见,证据中的孙洪杰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请法院予以核实,该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1、从协议签订的内容看,双方义务付款人是孙洪杰,只是孙本人单方表示同意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同意,也没有收到该协议书,故该协议内容约束不了被告公司。2、该协议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人为孙洪杰,并约定在被告公司未付款之前,债务应由被告孙洪杰向原告付款。3、该协议未经被告公司认可,不能约束被告四建公司。原告徐春燕对被告安徽四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手书写的项目经理为张贻智内容不真实,因为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张贻智为建造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通过对该证据复印件的分析“借款说明”四个字与下面的内容不是一次形成,且原告本人通过复印件签字部分也不能明确判断是否是本人所签。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是否是孙洪杰本人所签,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徐春燕、安徽四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徐春燕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安徽四建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安徽四建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系复印件,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7月1日,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四建控股集团公司。2009年7月28日安徽四建投标亳州市古井大道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并中标,亳州市建设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安徽四建(原名称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徽四建为承建该工程,成立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2011年11月21日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洪杰备忘录),其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交通工程、交通控制工程、路灯工程。及编制说明中均可以反映出该工程的项目为被告孙洪杰施工。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洪杰多次从原告徐春燕处购买建设所用钢材,所购买的钢材没有支付货款,由被告孙洪杰出具欠款条据。欠款后经原告徐春燕多次催要,被告孙洪杰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徐春燕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载明被告孙洪杰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欠钢材货款89万元由工程承包人被告安徽四建直接支付给原告徐春燕,在被告安徽四建未付清欠款前,被告孙洪杰仍有付款的义务。原告徐春燕与被告孙洪杰签订协议书之日,原告徐春燕并向被告孙洪杰出具借款说明:“2011年11月1日所签的协议材料款89万元与2010年8月19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1月27日欠条上的款数是同一笔款,此款支付完后,同时把欠条抽回”。现原告徐春燕为索要欠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四建、孙洪杰支付欠款中的19万元及利息损失28238.75元(月利率0.615%,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余息另计)。下剩欠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徐春燕已另案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安徽四建否认被告孙洪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仅仅是工地上零星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孙洪杰。本院认为:亳州市建设委员会项下的亳州市古井大道II标段工程,由被告安徽四建中标,其公司与亳州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工程项目部。被告孙洪杰与被告安徽四建之间的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徐春燕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亳州市古井大道二标项目部剩余工作安排(孙洪杰备忘录)编制说明以及,被告孙洪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可反映出被告孙洪杰为发包人亳州市建设委员会,承包人安徽四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孙洪杰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徐春燕钢材未支付价款。所欠钢材款19万元应由被告孙洪杰支付。原告徐春燕持有的债权凭证(协议书)为89万元,而其本案中仅要求债务支付19万元,对下剩的70万元另案已起诉,属于其个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构成拒绝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始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金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被告孙洪杰于2011年11月1日给原告徐春燕出具支付价款协议书,但被告孙洪杰给原告徐春燕出具欠据均在该日期之前,故原告徐春燕要求被告孙洪杰自2011年11月1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四建系该工程承包人。故被告安徽四建对孙洪杰所欠原告徐春燕钢材款19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春燕钢材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594元,由被告孙洪杰、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勇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