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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独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大专文化程度,独山县林业局职工,住独山县百泉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晓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07分,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X17**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10线由独山县百泉镇南大门往北大门方向行驶至2561Km+100m(虹桥路口)处时,该车撞红灯后前部与正在行车道上等待绿灯放行的岑某某驾驶的贵JLF4**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某和岑某某1)及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某当场死亡,岑某某、岑某某1、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当行驶至国道210线2560Km+100m(拉力村路口)处时,被群众拦截后抓获归案。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董晓娜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07分,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贵JX17**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由独山县百泉镇南大门沿国道210线往北大门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0线的2561Km+100m(虹桥路口)处时,车辆闯红灯与正在等待绿灯放行的由岑某某驾驶并搭乘吴某某和岑某某1的贵JLF4**号二轮摩托车及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新蕾”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当场死亡,岑某某、岑某某1、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人钱某某肇事后,当即驾车逃离现场至国道210线2560Km+100m(拉力村路口)处时,被群众拦截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00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岑某某、岑某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968.00元,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759.00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某、岑某某1、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高某、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疾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赔偿、谅解书证,被告人钱某某身份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董晓娜关于“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被告人钱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雯代理审判员 朱 州代理审判员 谌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以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