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新林与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林,刘建平,王亚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唐新林,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王亚奇,女,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唐新林诉被告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王亚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王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而被告到期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平、王亚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刘建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唐新林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2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建平、王亚奇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1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平、王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刘建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建平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平、王亚奇原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建平、王亚奇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确为被告刘建平个人债务,此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王亚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新林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建平、王亚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新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建平、王亚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陈麒麟人民陪审员 肖 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