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永平、段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永平,段红英,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被告谭永平,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段红英,女,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谭中会,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唐仕楚,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唐自云,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谭永平、段红英、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晔,被告唐仕楚、唐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平、段红英、谭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谭永平、段红英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自愿对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借款200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谭永平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13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永平、段红英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2391.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谭永平、段红英系共同借款人且双方约定由被告谭永平负责办理借款手续的事实;3、《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永平于2012年4月25日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已向被告谭永平发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担保保证书和《保证合同》各3份,拟证明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自愿对被告谭永平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利息证明单1份,拟证明被告谭永平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2391.27元。被告谭永平、段红英、谭中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唐仕楚、唐自云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无钱偿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3、被告谭永平、段红英是否违约及对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4、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及被告唐仕楚、唐自云对本院归纳的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被告唐仕楚、唐自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法庭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谭永平、段红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5日,被告谭永平、段红英以养猪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所属的塘田分理处申请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谭永平办理相关手续。当日,被告谭永平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谭永平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为9.4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即月利率为13.19‰。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也于当日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自愿对被告谭永平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16年4月25日止。当日,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谭永平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谭永平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135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作为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391.27元。本院认为:被告谭永平、段红英自愿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贷款且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逾期利息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40%,即月利率为13.19‰。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谭永平、段红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谭永平、段红英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谭永平、段红英进行追偿。因被告谭永平、段红英、谭中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仕楚、唐自云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永平、段红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2391.27元,共计262391.2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3.19‰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2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永平、段红英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谭中会、唐仕楚、唐自云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孟平山审 判 员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