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忠强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27号罪犯付忠强,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普洱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8)普中刑二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付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连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8920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8)云高刑终字第173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2日,罪犯付忠强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付忠强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535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549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893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9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付忠强共减刑4年零5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1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27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付忠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付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忠强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付忠强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付忠强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付忠强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赔偿人民币88920元,实际履行0元。罪犯付忠强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民事赔偿。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流顺乡炮掌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忠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付忠强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付忠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忠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