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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州三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三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福州三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荣。委托代理人洪国富、齐晖,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自峰。原告福州三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3月起,被告陆续将运输车辆交由原告维修,原告修好后及时交还给被告。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2日,其累计拖欠原告车辆维修费84460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车辆维修费,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44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维修费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工商登记情况查询结果一份;2、欠条一份;3、欠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资料。因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欠款明细表系原件,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且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上述证明资料后其未表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起至2014年12月止,被告陆续将车辆交由原告维修。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车辆维修款8446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车辆维修费844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欠款明细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远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三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446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844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