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别名苏细弟,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澳县后宅镇。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2日和2015年5月18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峰、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和10日,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二次在其位于南澳县后宅镇XXX路XXXX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人吴某某、苏某和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