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孙永胜与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永胜,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胜,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无业,现住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孙永胜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正杰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正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永胜申请再审称:1、我与胡汉光系合伙关系,我领取42万工程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2、工程未经决算,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不清楚,应当决算后确定是否存在多领取了工程款的问题。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永胜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库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胡汉光)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孙永胜借款241940元,由被告胡汉光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永胜241940元”。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库民初字第3503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孙永胜辩称其与被告胡汉光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其与胡汉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从正杰公司领取的42万元是受胡汉光委托领取的。以上材料说明孙永胜与胡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孙永胜与胡汉光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孙永胜从正杰公司领取的42万元属不当得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孙永胜出示的合作协议,以在没有胡汉光本人确认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为由,对孙永胜所持其与胡汉光为合伙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亦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永胜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涉案工程是由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发包给正杰公司,正杰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胡汉光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发和正杰公司以及正杰公司与胡汉光,而非孙永胜。工程是否决算与孙永胜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永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永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