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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某、高某某重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孟刑初字第73号自诉人王某某,农民。被告人邢某某,农民。被告人高某某,农民。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邢某某、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以相关证据无法调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