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某、高某某重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孟刑初字第73号自诉人王某某,农民。被告人邢某某,农民。被告人高某某,农民。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邢某某、高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某以相关证据无法调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