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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北校区图书馆附近,趁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742元的朵唯D330手机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贵州大学北校区博学楼附近,趁金某不备之机,将金某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2234元的VIVOX3L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的两部手机交由罗利松(另案处理)保管。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松山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花价认结字(2014)2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贵州省白云监狱(2014)白释字第006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书就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多次扒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况进行了明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其曾因多次扒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